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M-113-抗-67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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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珮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如已依上揭補充送達規定為之者,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裁定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抗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珮瑄(下稱受刑人)因聲請沒入保 證金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8月30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而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由其同居人(受刑人之母)代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卷第25至27、41、51頁),是原裁定正本依法於113年8月30日即已對受刑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4日入監服刑,原審法院對其再度送達,並經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原裁定,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聲字第2765號卷第4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最先送達其住所地址之日即113年8月3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又因受刑人之住所地在彰化縣花壇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受刑人非居住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按原審法院區域內最長在途期間3日,加計其住所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在途期間最長日數2 日,合計5日),從而受刑人抗告期間應至113年9月16日屆滿(原末日113年9月14日為星期六屬例假日,順延至113年9月16日星期一)。惟受刑人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透過監所長官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此有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期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逾期提出抗告書狀,顯已逾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受刑人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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