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抗-675-20241212-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許寶禎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所指「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如聲請再審的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寶禎(下稱抗告人)前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抗告人不服具狀聲請再審,然其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時當庭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見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卷第596頁)。然抗告人僅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與本案無關之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等,就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等節之主張,仍未具體補充。是原審以抗告人未能補正其聲請程序之欠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又本件抗告人雖於113年8月8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林純富身上 沒受傷,是我被撞,我們去醫院時,醫生有問他要不要驗傷,他說他沒什麼傷等語,惟觀諸抗告人陳述內容,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純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否認犯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且未補正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因認對原裁定之結論仍不生影響。至抗告意旨雖一再陳述抗告人因車禍開刀,導致身體狀況不佳無法正常工作等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乙節,惟此部分抗告意旨仍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據理由,究係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自難認抗告人已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況抗告意旨所述之個人健康及經濟狀況,縱屬非虛而值同情,仍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規定法定再審事由所應審酌之事項,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情節,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未具體表明符 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未補正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