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抗-676-2024120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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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韋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韋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韋辰不服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 607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然其所提刑事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僅稱「理由後補」等語,有其所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