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羈押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HM-113-抗-677-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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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繼續羈押之裁定(112年度原重 訴字第1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羈押係屬對刑事被告最嚴重之人身自由限制,在押被告案件 應集中、迅速、密集審理,我國立法者乃對於刑事訴訟法中重罪羈押次數及期間,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限制之,速審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且為實現被告妥速審判之權利保障,自不得無視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及速審法之立法歷程及目的,反而創設例外,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而就羈押次數、期間之法律適用,而對被告為不利之法解釋。原裁定援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定所適用之法律見解,係該案被告經羈押5年之「總期間期滿」後,再經承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規定,訊問該案被告後繼續羈押2月云云,與本案係受延長羈押處分6次後之情形不同,本案應逕適用速審法第5條第2項:「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之規定,非屬速審法未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原裁定錯誤適用系爭裁定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  ㈡原審曾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訊問抗告人即被告梁明軒(下稱 被告)後,裁定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之家人乍然接獲通知,於極短時間内僅仍盡力為被告奔走,籌措部分具保金,並非全然無具保之可能性,迄至同年11月20日再度訊問被告時,被告亦稱願接受電子腳鐐等替代性強制處分。再參諸本件各個共同被告之犯行,被告僅負責其他共同被告收貨後驗貨、銷售事宜,被告所負責之部分,甚至絲亳未曾著手實施,較諸首謀「宋治國」、貨主「孔維義」等人、以及已著手實施偽造身分證明、收受包裹、居間聯繫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顯然較為輕微,更何況其他被告如何欣芮、劉宜欣等人,均業經原審准予30萬元、20萬元交保。是以,原裁定仍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並錯誤適用系爭裁定見解,裁定命被告繼續羈押,原裁定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罪推定等原則之違誤。被告之家人迄今仍努力籌措交保金中,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釋放被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2年7月13日諭令羈押,並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1日洽借被告另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其延長羈押部分於該日之後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同時進行,被告之羈押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期滿。則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而須拘禁於勒戒處所,暫無逃亡之虞,嗣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通知被告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已達勒戒效果,而將於11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被告羈押期間已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20日依職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數量甚鉅,高達上萬公克,則以其等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雖已自白犯行,然同案被告何欣芮、余迺民、洪偉芝否認犯行,亦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且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以2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覓保無著,足認被告無法提供保證金,以擔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程序,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因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仍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2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裁定意旨及檢閱相關卷證無訛。  ㈡關於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是否可依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 ,而有刑事訴訟法之適用?  ⑴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 規定。」此項規定即為速審法立法目的,應屬速審法之補充規定。又依速審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妥速審判除了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亦可避免證據滅失或薄弱化、提高判決之一般預防效果,並減少積案導致國民對刑事司法的不信任感,是案件能妥速審理亦兼有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內涵,爰於第一項明定上開立法目的。因此,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說明,如速審法未規定者,自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適用。  ⑵速審法第5條第2項特別規定所犯為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十年之案件,其延長羈押之次數,此部分應適用速審法之規定,至於其他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規定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相關規定,此亦有司法院立法說明可稽。  ⑶綜上,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僅係就重罪延長羈押之次數 (6次)作上限之限制,但仍不能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其他羈押規定之適用。因此,辯護人稱:本件無從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等語,無足採信。  ㈢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有否抵觸速審法第5條第2 項規定?  ⑴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此二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審判中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前開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起算,以2月為限,不得延長。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9項定有明定。又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5月19日施行之速審法第5條第2項規定:「審判中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此係就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次數予以設限,用保人權,並促進訴訟,完備刑事羈押體系,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範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於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有關羈押之規定,如速審法並未規定,依速審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8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自應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其他羈押及延長羈押之規定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相關規定,且重罪案件審判中,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視為撤銷羈押者,於釋放前,法院得依職權,於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且不以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必要。  ⑵被告係犯上開重罪案件,將來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可能性甚高 ,卻因羈押期滿,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應視為撤銷羈押而釋放,對社會治安及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影響,乃規定於釋放被告前,審判中得由法院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羈押之例外規定,以達補救因未能合法送達延長羈押裁定正本或未能於羈押期滿前起訴或裁判之程序瑕疵,致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原應無條件釋放被告之窘境,及造成社會安全防護網破口之困境。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係指於一般延長羈押期滿後的特別羈押程序(繼續羈押),而速審法第5條既無繼續羈押之相關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9項規定之適用。  ㈣準此,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就本件審判中案件,依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包括該條前段及但書部分,詳如原審裁定理由三),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考量本案尚未審結,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參以被告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甚大,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有羈押原因及之必要,諭令被告繼續羈押2月,核無不合。雖原裁定均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繼續羈押之二種程序,惟其結論擇該條但書規定羈押被告,於法亦難謂有違。至抗告意旨謂重罪繼續羈押應逕適用速審法第5條第2項,無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審判中之重罪案件有視為撤銷羈押原因,原 審擇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但書之規定,依職權逕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繼續羈押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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