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抗-678-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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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又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又慶(下稱抗告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判決在案,抗告人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經原審法院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9月24日親自收受上述判決正本乙情,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則抗告人就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24日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抗告人雖在監執行,但其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而係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出,依法並無不可,但因其現所在之法務部○○○○○○○與原審法院均設於臺中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為憑,本件上訴顯已逾期,依前所述即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監執行尚有諸多不便,全倚賴律師 接見討論後方可撰寫上訴理由狀,抗告人僅因一時疏忽而延遲2日遞交上訴狀。法院應依個案而浮動性適用上訴期間。況刑事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律師為其辯護之權,此為憲法之基本權,目的在保障刑事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受法院公平之審判。縱認本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於遲誤之原因消滅後10日(抗告狀誤載為5日)內,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羈押收容於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第1334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9月16日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2364號判決在案,原審將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4日囑託法務部○○○○○○○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親自簽收,此有原審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5頁),則上開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9月24日之翌日起算上訴不變期間20日,至113年10月14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屆滿。而抗告人並未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而係自行向原審法院提出,固無不可,然因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與原審法院均設於臺中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然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提出上訴聲明狀,此有其刑事上訴聲明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為憑(見原審卷第30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逾期為由,且屬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其上訴,自無何違誤之處。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而為爭執,惟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規定 之20日上訴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非得由法院或個人任意自由延長或縮短。是縱有如抗告人陳稱其係因等待律師接見等遲誤上訴期間之狀況,仍無礙本件上訴已經逾法定不變期間之認定,無從憑以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抗告人以因倚賴律師接見討論後方可撰寫上訴理由狀,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一併聲請回復原狀,然抗告人並非不能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本件上訴,待與律師討論後再補陳上訴理由狀,是抗告人所執前揭理由,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抗告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而遲誤上訴,參酌前揭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尚不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補行上訴。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