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抗-679-20241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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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准 許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聲字第2952號、113年度執字第968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何志仁(下稱受刑人)所犯如其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因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2年10月,固非無見。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之裁定,以該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不及於第三審之法律審及因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意旨係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減輕上訴審之負擔,法院得僅於當事人設定之上訴攻防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但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仍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人屬性事由(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在當事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時,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業經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確定後,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生仍由第一審法院審查上訴審法院之怪異現象,而與定刑之本質及審級制度之本旨有間。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中,關於附表編號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原提起全部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並撤回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執聲卷第39-41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之量刑,即為實體判決,且其判決日期亦在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判決日期(113年2月22日)之後,可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本案自應由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察,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亦疏未調查,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誤為准許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經核均有違誤。是檢察官同上見解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上開事實業已明確,並無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審酌之必要,爰一併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原裁定附表:受刑人何志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1月0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01/18,應予更正) 112年01月08日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01/18,應予更正) 112年02月13日前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09月11日 112年09月11日 112年11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0月11日 112年12月0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得 均否 均得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9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9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8號(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80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傷害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13日 112年02月06日 112年05月13日 112年06月24日 112年0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87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03日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4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112年度易字第300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2月06日 113年03月26日 113年0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得 均得 均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08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52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38號 編號1至6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2802號)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4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0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617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06月12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