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抗-68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4號                    113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抗 告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113年度聲字第3154號),由選任辯護 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抗告人)於 本案擔任角色與同案被告謝景翔、謝東睿、許峰源並無特別突出,且其餘被告均未遭羈押,僅羈押抗告人1人顯然違反法律公平及平等原則;再抗告人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對犯罪客觀事實坦承不諱,僅就指揮組織犯罪之法律評價仍待審理過程釐清,而法律評價乃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豈能因抗告人之意見與法院相左,即以此理由羈押抗告人?又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已於偵、審中說明,抗告人豈會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難謂無流於恣意之違法。末查先前辯護人係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刻意延宕,直至羈押即將期滿始為審查,此舉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得受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3種較為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為此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替代處分云云。 二、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遭受侵害時,得本於主體之地位,向法院請求依正當法律程   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乃憲法第16條所定 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而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倚賴辯護人之協助,對於法院之裁判依法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聲明不服,亦屬其訴訟權保障之重要內涵,更是確保公平審判之重要機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刑事訴訟法抗告編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其理由進一步指出,被告之辯護人,就被告依法得抗告之事項,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自屬當然等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乃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利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是否對被告採取禁止接見、通信等措施等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斟酌,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之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決定,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且考量羈押之目的,乃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延長羈押之抗告部分,係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代為提 起抗告(本院684號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其為抗告人之利益代為提起抗告且無違反抗告人之意思者,即為合法;至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抗告部分,因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獨立向原審法院聲請,符合同法第403條第2項之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之規定,從而選任辯護人亦得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以選任辯護人之名義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7日提訊抗告人後,認其雖坦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但仍否認起訴書所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共同被告謝景翔、謝東璿、證人許○源將到庭作證,以釐清抗告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扮演之角色,從而在上開證人經交互詰問完畢前,抗告人仍有與其等勾串之虞,而抗告人所涉罪嫌為重罪,其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干預程度較低之手段取代羈押。故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資料及裁定無訛,合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已就部分犯行坦承不諱 ,依卷內抗告人及同案共犯謝景翔等人之供述,及相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手機之通聯紀錄採證資料、扣押物品內容照片翻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扣押筆電登錄網頁譯文、共同被告等人之扣案工作手機通聯紀錄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徵抗告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㈣抗告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認抗告人並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 。然依抗告人之手機內容前於查獲之際即有刪除資料並重置之舉,佐以其他共犯供稱係抗告人負責傳遞上手工作指示等情,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另審酌本件犯罪細節,從其有負責承租機房地點、有利用通訊軟體與上手聯繫指示分配工作、有擔任機房維護處理網路通訊事項等分工模式,足徵犯罪程度顯然提升為集團組織之態樣,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不大;又依抗告人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態樣之犯行,均與共犯等人所述尚有矛盾之處,依社會常情經驗觀之,抗告人亦有於後續程序中為求減輕或免除自身之罪責,更改陳述内容之可能性甚高,要非無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滅證之可能。經本院核其確有就本件案情妨礙調查、避重就輕之事實,已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風險。是以,本件既存有查獲時抗告人手機內容重置、共犯供述之間互有矛盾而尚待調查釐清,且對國家社會治安危害甚大等情,即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抗告人有為逸脫刑事責任而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原裁定據此裁定抗告人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㈤本院斟酌全案情節,本件仍具有日後審理及保全執行之必要 ,以利將來之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抗告人雖就其部分犯行坦承不諱,然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互參,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具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已如上述,實難以輕微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故本院認抗告人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亦不違背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雖執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指摘原裁定拖延甚久而侵害抗告人之權利,然原審審理程序有其調查進程,尚難執此認原裁定之訴訟進行一旦不符當事人之期待,即遽認其有何瑕疵,亦無從使本院動搖抗告人仍有羈押必要性之心證,從而上開情形尚不能作為抗告人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