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HM-113-抗-687-20241218-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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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孟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年6日第一審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2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孟菱(下稱受刑人)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原裁定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逕予更正)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罪質相同,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又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先後均僅有差距數天之內,更有於同日不同時所為,本應合併審理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犯罪行為遭檢察官依職權分次起訴,而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將使受刑人權益遭受影響。詐欺罪其本有反覆實施之本質,依現況之判決,刑度均為一罪一罰,其刑度而言,法官裁量權可能上達30年有期徒刑,可能造成比殺人罪等重罪為重,而此恐怕亦與社會大眾之法感不相符。況我國刑法關於數罪犯罪之處罰,並非將複數犯罪所有刑罰宣告,以直接累計之方式執行,而係考量犯罪行為人因服刑所受的痛苦與惡害,隨在監期間之延長而呈現累進式增加,並非呈現直線性增加,且對犯罪行為人所宣告之刑若逐一執行,往往刑期過長,其經相當期間之矯正,或已改過遷善,應得以復歸社會,如到須長期繫獄,殊無必要。故執行刑之規定,使其得在執行刑之範圍內予以合併執行處罰,俾符合刑罰經濟原則,並發揮刑罰之機能。是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固短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此乃當然之結果,此乃為維護受刑人之利益並符合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度之本旨。再參酌各法院對定刑之案例,有詐欺罪,被告所犯37次詐欺行為,合計判處有期徒刑41年7月,後定應執行刑為4年10月;又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判決,其被告恐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7年3月),共30年9月,定應執行刑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合計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所犯竊盜案件共38件,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條例減刑為4月,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為3年。參諸上情,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有過苛,律法失衡,懇請重新裁量,給予受刑人一個公理、公平之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90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3年2月以下,以及各曾定之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1年3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於原審陳述意見調查表所陳之意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總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態樣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犯 罪時間附表編號1至10在111年6月13日至111年7月8日間、附表編號11在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30日,時間密集、接近,各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03年2月,及原各該應執行刑與各該宣告刑合併之總刑度有期徒刑61年3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已經大幅度寬減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相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 ㈢抗告意旨主張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罪 質相同,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犯罪時間集中,先後僅有差距數天,更有於同日不同時所為,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犯罪行為遭檢察官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將使受刑人權益遭受影響等語。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及受刑人權益。 ㈣抗告意旨雖另以其他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本案 顯實有過苛,律法失衡等語。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且各個案件之犯罪具體情節並不相同,本難以比附援引,受刑人執無拘束力之他案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指摘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自非適法。受刑人此部分所陳,難可採憑。至抗告意旨另稱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罪質相同,且詐欺罪本有反覆實施之本質等,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等語。惟查於刑法刪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縱行為人仍有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或以之為常業之意,仍無從認其仍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被告縱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然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應予併合處罰;而依附表所示,被告所犯罪數達89罪,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淺,則原審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實已寬待,且受刑人於本件抗告中亦無提出相關新事證再供本院審酌。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2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13日至111年6月2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至111年6月29日」,應予更正)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93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558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0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2年2月22日 112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31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9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3月28日 112年5月9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2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他字第59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7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44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8日至111年7月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6月19日至111年7月7日」,應予更正)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8日、111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141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3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686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6月20日 112年9月12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636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7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245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8月)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等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7月5日(聲請意旨原漏載,嗣已補正)、111年7月8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6月15日至111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83號等(聲請意旨誤載111年度偵字第2583號,應予更正)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98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0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8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6日,應予更正) 112年12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月18日,應予更正) 113年1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2月20日,應予更正)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9號(本件定應執行刑1年5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4號 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等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8日 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8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7月1日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3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