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抗-689-20241209-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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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楊竣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0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楊竣安(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 人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刑期過重,請鈞院考量受刑人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犯案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比例原則,重新裁定適當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得以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顯無必要之情形,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至法院究以開庭聽取受刑人意見、發函定期命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得依個案情形裁量為之(本條立法理由參照)。因此,法院受理檢察官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除有前述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數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為本件應執行刑之量定,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受理本案時,受刑人係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原審法院就本件攸關國家刑罰權行使及對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案件,並未將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且未提解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亦未以函文或其他替代之方式(如遠距訊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敍明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形,則原審法院未踐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裁定,難認允當。至於受刑人於檢察官調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固曾就定應執行刑之事項陳述意見,然該調查表究係檢察官於詢問受刑人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尚不能替代受理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法院將檢察官提出之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及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雖受刑人抗告意旨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