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HM-113-抗-690-20241213-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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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俊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因抗告人家庭經濟拮据,加上有未婚妻及2個女兒,未婚妻已懷孕,故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又因抗告人心理及身心有些缺陷,智識程度不高,分辨是非之能力需加強,未能阻止自己犯罪,抗告人所想表達的是,因經濟壓力及妻子與家人所需要之經濟,抗告人始涉險犯案,行為雖有不當,然犯罪動機並非惡劣,犯罪情狀確有憐憫之處,懇請鈞院再次審酌,撤銷原裁定,予以妥適之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詐欺取財等案件,經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原審法院113年8月21日中院平刑達113聲字第2699號函、抗告人於113年8月29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表、抗告人113年9月3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9、133、135至139頁),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再衡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罪質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依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云云,然 經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等情狀進行總檢視,足認原裁定上開定刑並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是本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尚非有理。至抗告意旨所執家庭因素,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法定事項,亦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綜上,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俊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6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2月8日 111/10/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日期 113/03/05 113/03/0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112年度易字第31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4/02 113/04/02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