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抗-692-20241211-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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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 字第12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大多僅依憑共犯之自白,檢察官未 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查證義務如下:①莊文龍自述其已在3月間離開販毒集團,卻又在3月17日聽從「總」指示販毒給洪范文乙事疑點重重;②周育鑫被搜出毒品咖啡包25包,與其自述的品牌並不相同,且莊文龍與周育鑫2人之供述不一;③陳禹享供稱把錢放在機車置物箱裡由抗告人自行拿取乙事,相關細節並未進行查證;④於抗告人之手機內並未查到有與上開相關人等之通訊販毒紀錄,亦無任何販毒交易之監視器畫面以供佐證,法院顯然以押人取供方式逼抗告人認罪。 ㈡抗告人為家中獨子,有一位單親又癌末母親,並有3名未滿12 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懇請法院考量上情,讓抗告人可以陪伴母親做公益,若得以交保,抗告人願意無條件付出100小時的社會勞動服務回饋社會,並同時也願意遵守按時到派出所報到。 ㈢抗告人與其他同案被告周育鑫等人屬對立關係,絕無串供之 可能性。又抗告人為家中唯一精神及經濟支柱,也絕無逃亡之理由。懇請審酌上述各情,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等替代方式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抗 告人雖否認犯行,然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原審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抗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11月29日為第1次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 ㈡觀諸本件卷證,抗告人所涉主持指揮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 毒品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手機等物品可佐,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抗告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抗告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一再否認犯行,且與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或為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審理釐清,亦徵抗告人非全無勾串滅證之可能,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抗告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再參以抗告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 少,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故原審認抗告人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抗告人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周育鑫等人與其利害相反, 彼此無相互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且抗告人之母親罹患癌症末期且多處轉移,時日無多,另抗告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而無逃亡之動機,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抗告人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且抗告人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乃係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抗告人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抗告人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