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抗-694-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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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3號                    113年度抗字第6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游承翰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2、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游承翰(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本 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並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且在偵查中配合調查,使檢警順利查扣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阻止毒品流入市面造成實質危害,又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自白坦認犯罪,詳述犯罪事實及供出毒品上游賴雨霖,使本案相關案情得以釐清,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悟之心;就本案分工情形,被告並非本案運輸海洛因背後主謀籌劃或起意本案犯行之人,僅依賴雨霖指示從事運輸工作,屬底層工具角色,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因人身安全考量躲避賴雨霖,主觀上並無逃跑之意,且經辯護人告知本案適用相關減刑規定後,亦願意面對司法,懺悔自己之犯行。被告所涉相關犯行事證已明,並祈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當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若使被告人身自由持續受限制,似有違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羈押制度保全被告、證據之法目的,如同時諭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羈押,如認確有羈押原因,應無羈押必要,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追訴、審判及執行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30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原審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能面對之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酌以現今毒品犯濫,被告所參與之運輸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數量非微,一旦在國內流通擴散,其危害性不容小覷,非可輕忽,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1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本案依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中時自白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可參,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於此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自首,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及其供出同案被告賴雨霖因而查獲而有同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減免其刑之適用,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刑之減輕事由無涉。又本案係被告涉嫌依賴雨霖等人指示親自至泰國拿取本案毒品,實為完成本件運輸毒品入境之關鍵重要角色;且被告與黃智楷約定私吞本案毒品,被告搭機攜帶本案毒品返回臺灣後避不見面,即遭賴雨霖等人追討本案毒品,嗣賴雨霖之弟賴家宏帶走被告及黃智楷要求交出毒品,黃智楷家人報警經警方介入調查而帶回派出所時,猶有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多在警局外徘徊等候,被告及黃智楷擔心自身安危而向警方自首等情節觀之,此等跨境運輸毒品組織縝密,過程中因被告侵占本案毒品而遭同夥追索甚急,安危堪慮,情迫勢切下始向警方自首,且經查獲之本案毒品海洛因5包毛重高達695.11公克,堪認犯罪情節非輕,而認本案毒品雖難認已在市面流通,然被告所為仍助長毒品氾濫之風險,嚴重戕害國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而本案尚在審理中,又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因而裁定延長羈押,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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