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抗-695-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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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鵬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鵬程(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電 腦主機並非專用作犯罪用途,其中抗告人與民間廠商及客戶的貨款統計資料,因民國111年的貨款資料未回,導致與客戶的貨款尚未結清,若被沒收,會引起民事糾紛,又電腦主機上有抗告人剛去世父母的檔案資料,請讓抗告人有對父母懷念之情;另電腦主機為招財進寶公司私有財產,若檢察官欲保留犯罪資料,可用USB紀錄檔案資料即可,不用大費周章將整個主機扣留,政府部門需精簡資料,將主機留置有何意義?請法官斟酌,還回招財進寶食品有限公司電腦主機及銷退貨單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得對 於裁定之一部為之。本院衡酌抗告意旨對原裁定附表編號3之沒收部分並不爭執,而僅就沒收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電腦主機、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部分表示不服,認抗告人應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2部分提起抗告。至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部分,因未據抗告而確定,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取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有自由裁量之權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號2樓招財進寶食品有限 公司(下稱招財進寶公司)負責人,其明知新吉安中藥行未實際設立及營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在招財進寶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偽造不實新吉安中藥行、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標籤,並黏貼在其自行加工之「肉骨茶調味包」、「燒酒雞調味包」、「十全調味包」、「四物調味包」、「當歸鴨藥膳包」、「當歸鴨調味包」、「當歸調味包」商品上,而偽造完成製造商及製造商地址之私文書,並於110年7月15日起至12月23日止,以每包單價新臺幣(下同)84元至90元之價格,販售予大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家公司)行使,使大家公司誤認上開調味包為新吉安中藥行所生產,同意購買341包,抗告人因得款2萬9578元,足以損害於衛生機關對於食品生產管理之正確性。嗣再由不知情之大家公司轉售與法務部○○○○○○○等機關單位等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惟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未履行上開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30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臺中地檢署考量抗告人坦承犯行,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2萬9578元,其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32號再次給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抗告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得由臺中地檢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於112年10月27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10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附表編號1、2之電腦主機、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 下稱上開扣案物)部分,經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商品標籤貼係伊使用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電腦主機製作,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所示資料係以前揭電腦主機內檔案黏貼於商品外包裝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4958號卷第21至22頁),復有招財進寶公司銷退貨明細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35至36頁、第55頁、第61至62頁)附卷可佐,足見扣案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電腦主機1台係供抗告人製作商品標籤、儲存廠商紀錄所用之物,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招財進寶銷退貨明細表則係紀錄本件犯罪供貨明細,上開扣案物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甚明。惟按公司為法人,而公司負責人係自然人,二者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各有獨立之財產,查招財進寶公司係依公司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之法人,且迄今仍未經解散或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6號卷第21頁),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有人/持有人欄雖記載為被告,然上開扣案物顯為招財進寶公司於營業、帳務方面之相關資料及公司內設備物品,所有權因而應屬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招財進寶公司所有,且本案卷內證據未有搜索扣押相關文件,難認被告是否就上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非不得通知檢察官補充事證,是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尚非無疑,而有查明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予裁定准許沒收,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2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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