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HM-113-抗-698-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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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謝式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式機(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以下稱甲裁定,詳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以下稱乙裁定,詳附件二)之附表所示案件,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詎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要求合併定刑而放棄易刑之利益,即以此組合向法院聲請定刑,顯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  ㈡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之各罪,與乙裁定各罪(即乙裁定附表 編號7至10),均係在100年8月4日前所犯,核與定執行刑之要件相符。且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非難重複性高,若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共21年3月刑期,顯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  ㈢檢察官原係就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10各罪,經抗告人於獄中接 受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詢問同意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但原審法院卻僅就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各罪為定刑,導致編號1至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重罪,後續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輕罪合併定刑。抗告人於過程中僅有概括同意或不同意之選項,未賦予實質選擇之權利,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簽署,造成更不利之境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定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應負照顧義務之規定相違背。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 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9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其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而抗告人在上開99年10月29日之後所犯之其餘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經原審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是甲、乙裁定均已確定,且該等裁判內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原定執行刑之基礎並無變動,均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其餘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予以接續執行等語。惟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則。而依抗告人上開主張,甲裁定附表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1年以上,總和上限為1年3月;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及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15年4月以上,總和上限為30年。二者接續執行之結果,不當然排除逾有期徒刑21年3月之可能性。亦即,將甲、乙裁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無法得出「一定」有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結論,難認原定之執行刑有使抗告人蒙受額外不利益之情事。再者,甲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刑其總和為1年3月,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之刑期總和則為1年11月,二者相差僅區區8月,不論何者先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各罪合併定刑,其餘部分則另合併定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刑期差異仍屬有限。況乙裁定附表編號8、9、10等罪,雖與甲裁定附表編號3至8等罪,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但前者犯罪時間分別為100年3月13日、100年4月18日,與後者之97年12月間,相隔2年8月之久,個別犯罪之獨立性甚為強烈,責任非難重複性甚低,是於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可得如何量刑減讓,無從驟斷,按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定刑是否更為有利,顯然不具有必然性。  ㈢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   不得併合處罰,且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存之情形,然刑法或其施行法並無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得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是檢察官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就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需經抗告人之請求,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之餘地,檢察官依該已確定之甲、乙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自屬合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未經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刑,有違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等語,並無可採。另本件甲、乙確定裁定於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並無現行刑法第5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相關執行卷內亦無抗告人所簽署之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等文書資料,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抗告意旨指稱乙裁定違反其所簽署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之意願而為裁定等語,亦非事實。  ㈣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 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本件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僅憑抗告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其主張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從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2日彰檢曉執己113執聲他705字第113902473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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