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CHM-113-抗-700-20241224-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李國宏 具 保 人 劉建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建志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國宏( 下稱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合法傳喚而逃匿未到案接受執行,且拘提無著,檢察官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交保後逃匿棄保等情為不 實,抗告人於民國112年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期間桃園地檢署發文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前開案件,抗告人係因病而未到案執行,並非逃匿。此項保證金為抗告人向具保人所借貸,請考量抗告人經濟困難,撤銷原裁定,發還抗告人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有罪判決 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現金3萬 元之保證金後,將抗告人釋放。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依抗告人戶籍地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5樓」及居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3」,依法傳喚抗告人應於112年11月30日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遵期通知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因未獲會晤抗告人,已將文書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另具保人部分,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抗告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抗告人到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司法警察於112年12月6日、21日均因未遇被拘提人即抗告人,無法拘提到案,且抗告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顯已逃匿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原裁定誤載為苗栗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原裁定誤載為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又抗告人雖於113年10月22日始由苗栗地檢署依法發佈通緝, 旋於同年月23日緝獲入監執行前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然判斷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裁定對外生效時判斷之。而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並非當庭宣示,依前開說明,應以原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故原裁定對外生效之時點係最早送達於檢察官之113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原裁定生效前,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至抗告意旨固以其於112年在桃園療養院住院,因病而未到案 執行,並非逃匿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個人門診就醫及住院就醫紀錄顯示,抗告人於到案執行前,固曾於113年11月1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門診就醫(113年11月前之就醫紀錄不予逐一記載),惟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17日期間,並無住院就醫之紀錄,此有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顯見抗告人所辯並非真實。況抗告人未獲檢察官同意暫緩執行之前,仍應到案執行,倘抗告人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自應主動向執行機關陳報,抗告人捨此未為,其故意逃匿規避執行,實難認有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