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CHM-113-抗-70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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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祐虢 上列抗告人等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林祐虢所犯如原裁定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惟就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下稱A裁判)。又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判)。是以,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已逾先前A裁判及B裁判各自定執行刑之總和即10年10月(7年+3年10月),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依法撤銷原裁定,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祐虢(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9日分別提出「刑事抗告狀」之抗告意旨則略以:臺中地院113年10月3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尚未確定,原裁定就其附表1至5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已逾先前裁判之執行刑總和即10年10月(7年+3年10月),原裁定顯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相悖,為此特狀請准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必須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始得認為適法。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9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按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自各宣告刑中 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各宣告刑及已定執行刑加計總和有期徒刑13年4月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前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80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提起再抗告,而尚未確定;另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則經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卷附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80號案件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既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已如前述,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尚未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櫫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中的適用法理,法院嗣後在對各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參酌先前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定刑狀態,俾求定應執行刑之精確化並符合罰責相當原則。故原審再為本件更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該次裁定時前已定應執行刑之拘束,而以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與原裁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3年10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10月,作為更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上限,是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顯已重於前開已定應執刑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自與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有悖。 五、綜上,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違反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已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檢察官及受刑人之抗告意旨均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又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兼顧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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