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HM-113-抗-711-20250120-1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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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拘提到案而受拘禁。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1月28日投投警偵字第1130031334號函檢附報告及送達照片存證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至59頁),足證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至113年10月28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並無延長法定期間之適用)。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顯已逾10日抗告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從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等情,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三、又抗告人固有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在法務部○○○ ○○○○○執行拘役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之情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本院向該所 函詢結果,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曾於113年10月22日向南投 地檢署提出申訴狀、於同年月23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聲明異議狀、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申請再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告法警傷害、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再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請停止羈押、於同年月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訴暨抗告提審、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訴及重審、同日向本院院長抗告提審、於同年月11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提申訴更正狀、同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人另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6日向該所消費合作社申購信封、信紙、訴狀、郵票、中性筆等物;復於113年10月22、28日發信給其妹吳素貞、於同年月24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113年11月8日發信給南投地檢署檢察長及法務部、113年11月13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此有該所114年1月8日投所戒字第11400000800號函檢送收容人訴狀登記簿、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收容人發受書信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足見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執行拘役及易服勞役期間,並無請求文具而遭監所拒絕之情形,且已多次提出請求書狀,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應與監所之作業期間、流程無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逾10日抗告期限,且 查無因在監所執行而無法提起抗告之情事,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