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HM-113-抗-711-20250219-2
字號
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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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2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 因其形式上誤用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即即聲請人吳尚臻(下稱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狀」,已載及對本院所為113年度抗字第711號裁定不服之旨,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先予指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於本件係指本院第二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再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 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因再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拘提到案而受拘禁。再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抗字第711號裁定駁回抗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再抗告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 雖提起再抗告,惟本院上開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 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