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毒抗-177-202411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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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宗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 制戒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宗明(下稱抗告人)前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中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部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中勾有「多種毒品反應」,「物質使用行為」中勾有「多重毒品濫用」、「有注射使用」等三項,每項各10分得分共計30分,惟上述3項評分項目實質上僅係一次施用毒品行為,卻分立不同名目重複評價,應以10分計較合理;「所內行為表現」項下勾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菸,再計2分,當屬一個抽菸行為重複評價,且抽菸為合法行為,所內亦有公開販售香菸,此計分方式有違法律保障百姓之旨;又「臨床綜合評估」勾選偏重而計5分,此部分有誤會疏漏,蓋抗告人於112年7月左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前,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動接受戒癮療程,有欲戒除毒癮之行為,並已向評估師告知此情,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即遽為評估論斷,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來會下定決心持續戒除毒癮、重新生活,方不辜負家中年邁寡母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113年8月12日苗所衛字第1130001590號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經函詢抗告人意見並審酌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7分,合計總分79分,綜合判斷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原審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98號、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等件在卷足參。上開綜合判斷結果,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及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結果尚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從而原審法院綜合審酌卷內資料後,認與評估結果互核相符,評估分數結果亦未有錯漏,並據以作成令抗告人入戒治所強制戒治之裁定,當屬適法。 ㈡、抗告意旨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 重毒品濫用及使用方式等3種評分項目,係將其一次施用毒品行為重複評價而有計分不當等語。惟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係就抗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使用方式」則係以該次因受勒戒之毒品施用方式為何據以評分,三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難認有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是此部分抗告意旨尚不足採。 ㈢、又就抗告意旨所指,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及有菸之合法物質 濫用此二項是否屬重複評價,且香菸為所內有公開販售之合法物質等語。然按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即係藉各項評估項目,綜合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日後可能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高低。而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臨床評估」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項目,評估受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而評估標準「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之表現情形,是該等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由此觀之,二者評估之作用顯然有別,因該等項目之評估目的不同,亦無重複計分之不當可言,是此抗告意旨亦非可採。 ㈣、至抗告人稱,其於112年7月左右至113年7月2日入所觀察勒戒 前,有主動持續自費至為恭醫院主動接受戒癮療程之戒除毒癮行為,然評估師卻未調查此有利抗告人之部分,致「臨床綜合評估」勾選偏重而計5分等語。經本院函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該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為恭醫字第1130000562號函覆稱,抗告人於112年2月3日至113年7月2日間,確有接受戒癮療程,治療態度、配合度及出席率佳,後因入監而結束療程,有為恭醫院前開函文及本院113中分慧刑乾113毒抗177字第1139005984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於受觀察、勒戒前,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2年8月30日詢問是否同意參與毒品戒癮治療並接受適當之處遇措施,抗告人雖當庭同意,事後卻未按期參加該署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其是否有主動戒除毒癮之心態已有疑義,且於112年8月18日、9月4日、9月22日、10月16日、12月7日及113年2月2日,因受保護管束定期報到經觀護人室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毒品陽性反應,則縱抗告人有如上揭為恭醫院所函覆,於該期間內確實接受戒癮治療,其戒毒成效仍有疑慮;況「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即便勾選「正常」而以1分計,抗告人之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合計仍有75分,依舊達於60分以上而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抗告意旨遽認該項評估結果有誤會乙節,經核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置辯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