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HM-113-毒抗-186-2024100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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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經典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50號,偵查 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雖有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核閱全部卷證,檢察官雖有傳訊被告,然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審酌被告機構化處遇與否對於其戒癮治療產生之影響,亦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即逕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經原審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本件應可以符合戒瘾治療之情況,並表明目前有在醫院服用美沙酮等語,檢察官裁量決定程序自難謂完備而有明顯瑕疵,而認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聲請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等旨。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觀諸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或法院裁定前,應訊問被告,就其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陳述意見之法律依據。則在法律規範密度未臻周詳之情形下,就被告陳述意見權之程序保障於司法實務上容有不同見解,無從遽謂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必須使被告陳述上開相關意見,始能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再者,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尿液中檢出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示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何意見?被告即辯稱係服用感冒藥水、安眠藥及鎮定劑之故。經檢察事務官先後對被告表明其尿液中檢出之嗎啡濃度高達96640ng/ml,與一般服用感冒藥水之濃度顯然不合,暨依據衛生福利部函示,市面上極少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合法藥品,詢問其是否願意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又均否認施用毒品,辯護人亦稱被告否認犯罪等情,有113年6月1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以上可見本案偵查過程中,承辦檢察事務官已對被告明示其辯詞難以採信之理由,並一再給予被告坦承犯行之機會,惟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既堅持自己未施用毒品,又何來詢問其是否接受戒瘾治療可言?尤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施用毒品之期間甚久,更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足見其明知可坦承施用毒品而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卻依舊否認犯行,是其並無戒除毒癮之動機甚明。檢察官在觀察、勒戒聲請書中,亦已敘明不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確鑿,然其矢口否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癮動機」,原審指檢察官之聲請未說明裁量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誤解。又以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之作為,為偵查權之核心領域,如無濫用裁量、裁量怠惰等裁量違法之情形,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法院應予尊重。而原裁定僅以檢察官基於上開理由之裁量結果,未予被告陳述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之相關意見,即驟指本案聲請觀察、勒戒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自難認允當等旨。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併行之雙軌模式,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用以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附條件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倘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有服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開立之感冒藥水、安眠藥及鎮定劑等語。然本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且被告於112年1月至10月間至秀傳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處方藥物,未含可能導致尿中驗出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針劑或藥物,復有秀傳醫院113年7月2日濱秀(醫)字第1130271號函可佐,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 度毒聲字第58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本件被告並未於為警查獲前,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均未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其無戒癮之動機,則本件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認被告確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本件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時,雖未就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處分之部分詢問被告,有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須經開庭訊問程序給予被告陳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故檢察官雖未令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陳述意見,尚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況檢察官在聲請書中,已敘明被告「否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癮動機」等語,斟酌被告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復已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情事,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5頁電話紀錄表)。準此,原裁定以檢察官曾有傳訊被告,然未給予被告就是否接受觀察、勒戒或緩起訴戒癮治療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即認檢察官之裁量決定程序難認完備而有明顯瑕疵,尚嫌速斷。況原審倘就檢察官裁量結果有疑,亦非不得以函詢檢察官等方式,以明瞭檢察官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進而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原審捨此未為,逕謂檢察官之聲請程序有瑕疵,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