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HM-113-毒抗-187-20241030-2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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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岳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11條各定有明文。亦即提起抗告應敘述抗告之理由,係屬抗告之法律上程式,如有未備,經命補正後而未予補正,其抗告於法未合,即應予以駁回。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林岳祥(以下稱被告)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雖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並於113年10月7日送達其位於00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被告迄今已逾上開補正期間仍未提出抗告理由,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應認本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