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HM-113-毒抗-192-20241023-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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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立軻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4 94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62、2541號),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 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62、2541號案件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494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有關檢察官對於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宜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聲請觀察、勒戒,固有選擇之權,惟仍應審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等因素而為裁量。本案依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而為初犯,及於查獲後曾前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情,檢察官未採取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僅以其聲請書所載伊另案之判決情形作為裁量依據,尚屬牽強薄弱,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許觀察、勒戒,亦有未合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113年2月4日21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行為,及另於113年4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行為,為被告抗告意旨所未爭執,且被告分別於113年2月4日22時36分許及同年4月18日9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毒偵762卷第49、51頁、核交卷第5頁、毒偵2541卷第31、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2次之行為。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從而,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准許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原裁定法院法官於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並依法審酌後,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之情節,依法裁量決定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置,且針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於其聲請書中已敘明雖被告於偵查中曾表示希望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案件駁回上訴在案,為免被告日後入監執行,原所採取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無法完成相關之戒癮治療,故認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而被告前確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4罪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罪)、1年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檢察官上開裁量所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結果,已確定發生,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業具體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未有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伊係初犯施用毒品之罪,且於查獲後曾自行前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等節,爭執檢察官未對其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所不當,並據以指摘原裁定亦非妥適,均非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