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HM-113-毒抗-193-2024101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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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瑋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瑋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採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㈠社會穩定度2-1家人濫用藥物部分:抗告人家人中只有抗告人兄長有毒品前科,但抗告人與其兄長不常聯繫,抗告人之兄長亦無住在家中,評估分數打到5分,不知評估之標準為何,是否僅依心理師之自由心證打分數?㈡臨床評估3.臨床綜合評估部分:因抗告人心情緊張,無法正常入睡,就醫看診時醫師開立助眠藥物幫助入眠,並非精神藥物,然評估標準表分數竟評估為5分,實屬不合理。㈢社會穩定度1.工作部分:抗告人在勒戒前係與父親從事水電行業(通水管),並非無業,但因被認定為待業,故評估分數為5分,令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僅憑評估標準不清、評估分數不合理之評估標準表即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實有違誤,因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法務部○○○○○○○○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所113年8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0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83至87頁)。又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評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靜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22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估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評估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估為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評估為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22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評估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評估為2分、使用方式評估為0分、使用年數評估為10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10分(包括工作評估為5分、家人濫用藥物為5分);2.動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為2分(即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部分合計5分【包括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估為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估為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0分(包括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為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0分)。合計靜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54分、動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7分,合計共61分,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憑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以上開各項目之評估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和父親從事水電業,並非無業、家人 雖有施用毒品紀錄,然非與抗告人同住,均不應影響社會穩定度項目之評分及抗告人服用助眠藥物致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分數太高云云。惟抗告人曾於原審法院113年9月9日之訊問中自承:我剛出獄時沒有工作,之前的朋友介紹我工作我才又碰毒品…希望出社會後能跟著我父親一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顯見抗告人辯稱其於觀察勒戒前與父親從事水電工、有穩定工作等情,並非真實。另就有無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最高各為5分,包括工作、家庭狀況,而「家庭」之項目又包括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細項,而家人施用毒品,本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不穩定因素,抗告人既自承其家人有施用毒品之狀況,顯見此一項目勾選抗告人「有」家人藥物濫用而評為5分,並無不當。至抗告人辯稱其服用助眠藥物致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分數太高等情,然臨床綜合評估包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評估項目,均與抗告人所稱之服用藥物無關,自不影響前揭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尚賴長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且「觀察、勒戒、戒治」程序,係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主觀上之個人想法而免予執行之理。  ㈢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 ,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係專業設計之通案評估,且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件抗告人經專業評估結果,各項次之總分達61分,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僅依心理師之自由心證打分數、評估標準不清、評估分數不合理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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