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HM-113-毒抗-200-2024110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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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世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之 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 第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下同)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9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1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113年9月23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被告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 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⑵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而檢驗指數為何,並未登載說明。⑶被告有10筆毒品相關司法犯罪紀錄,已加了10分,為何首次施用毒品年齡21歲至30歲間還要再加5分?有重複加分之疑慮。⑷被告假釋期滿日為113年3月23日,假釋期間報到驗尿都有通過,直到3月時臨檢被查獲毒品,使用年數不超過1年,何以評估標準表登載為使用年數超過1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㈢被告因於113年5月14日被採集尿液,發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3年8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113年8月6日起執行觀察勒戒之結果,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依照「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規定評估後,以其靜態因子評估分數為52分、動態因子評估分數為12分,合計總分64分。綜合判斷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戒治獲准等情,有前揭評估表、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16號裁定在卷足參。  ㈣上開評估紀錄表中,有客觀標準得以評分,並經本院核對卷 內證據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22分:  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已達上限10分(臺中地院83年度易字第6330號判決、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臺中地院92年度毒聲字第2963號觀察勒戒裁定及93年度毒聲字第12號強制戒治裁定、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67號判決、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觀察勒戒裁定)。  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至30歲」計5分。  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無」計0分。  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   (113年8月6日入所時驗尿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戒治 所函附本院卷可證)  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合計37分  ⑴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如臺中地院87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施用一級毒品有期徒刑3年5月、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施用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送觀察、勒戒處分)  ⑵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  ⑶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  ⑷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從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時,至今約30年)。  ⑸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  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 「偏重」計5分。   (上開靜態因子合計3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  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  ⑴工作「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 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  ⑵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  ⒋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 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6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毒偵卷第181至183頁)。 四、本院詳細核對上述各項評分;  ㈠被告的前科類紀錄,代表過去的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的事實 。毒品前科越多表示越難戒掉,其他犯罪越多表示可能因為吸毒窮途末路而犯罪,成癮時間越久越難戒掉,這些都有相當依據。被告認其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83年間首次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後,於84年、87年、92年、94年、96年、100年、113年,又各犯施用毒品等罪,可見被告對於上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的執行,顯無警惕、自新之意,難認有決心戒毒。  ㈡被告其實有兩次觀察勒戒裁定,即「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17號(113年3月3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398號(113年5月14日被查獲第一、二級陽性反應)」,在相近時間內被裁定,檢察官僅擇一裁定執行,被告於113年8月6日入所觀察勒戒,入所檢查又被驗出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可知被告主觀上尚有施用毒品之意,無從警惕,戒毒的決心弱。是經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其屬「偏重」計5分,而非「正常」計1分,與前述被告犯罪的情狀相符。  ㈢被告多年來屢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之罪刑 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法務部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據為評分之項目,三者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且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上限10分),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使用年數」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之保障及過度評價之虞。抗告意旨仍徒憑己意,指稱以被告之前科紀錄、首次施用毒品年齡加計,有重複計分之虞云云,顯係有所誤解,尚無足取。至抗告意旨另稱「使用年數」記載為超過1年有誤云云,惟被告自83年間第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時起,至今約30年,已逾1年甚多,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顯有誤會。  ㈣抗告意旨固以兒子因工作較無時間探訪,只有兄長能探訪,勒戒所人員卻疏未告知被告辦理電子戶籍謄本請兄長探訪,致影響被告分數,而受有不利之評分等語。然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但有妨礙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之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被告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由其哥哥探視。抗告人稱因被告兒子無法探視工作而被加計5分不公平云云,並無理由。  ㈤又前揭評估表中「社會穩定度」一項主要係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工作及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其中被告在家庭方面,因「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並計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無」並計分5分(上限計5分),被告對於其入所後並無家人前往訪視、出所後亦非與家人同住等節,均未爭執,可見欠缺親情關懷及家庭支持,則上開評估在「社會穩定度」項下,兩項合計僅評分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對被告也沒有什麼不公平之處。抗告意旨所指被告兒子因工作無法探視等語,主張評分有失公允云云,並無足採。  ㈥至抗告意旨其餘所指,核均與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涉,尚不足以解免其應受之戒治處分,難以採憑。 五、綜合上述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根據臨床實務及被告前科等具體證據,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衡量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或人員所得主觀擅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亦宜予尊重。 六、綜上,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合於法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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