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HM-113-毒抗-201-2024102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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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嘉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邱嘉勲(下稱抗告人) 媽媽的前夫已往生,留下分別就讀國中、小之未成年弟妹2名,而媽媽因乳癌末期須定期回診化療、無法工作,抗告人為家中經濟來源,須維持生活支出與媽媽醫療費用,懇請給其機會陪同媽媽並照顧弟妹,希望能以其他方式替代入監服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 、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及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具結書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勘予採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受處分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核先敘明。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對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許、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及113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苗栗地檢署採尿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等候接受採尿前之期間),於苗栗縣公館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所載時間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苗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具結書等件附卷可查,足認抗告人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於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3年1月3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則抗告人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時,其戒癮治療尚未完成,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憑。原審因而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 毒品者之身癮與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之犯行情狀後,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並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根據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准否之裁量而已。本件抗告意旨稱,抗告人尚有罹癌之母親與未成年弟妹2名需照顧、扶養,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情,雖值憐憫,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可因此而得以免除觀察、勒戒,或有何替代方案之規定,則抗告人尚不得據此作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況抗告人執以抗告之理由與其於原審作成裁定時所陳述表示之意見相同(見原審卷第29頁),原裁定就此亦業已敘明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審查,並為是否裁定觀察、勒戒之准駁,而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而免予執行或暫緩執行之權,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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