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HM-113-毒抗-205-2024102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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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玉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 00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 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24號案件偵查,並以113年度聲觀字第500號聲請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偵訊時並未聲稱無資力進行戒癮治 療,伊想要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獲准,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意旨及原裁定所載之於113年6月5日23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已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白在卷,且被告於113年6月6日9時16分許為警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31151卷第67至69、12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712公克,驗餘淨重0.25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見見毒偵31151卷第128頁〉可憑)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又被告前曾先、後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11月26日、90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迄今未曾再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固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按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檢察官本得按照個案之情節,依法裁量決定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處置,且針對上述所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非個案存有特別例外之情況,否則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而僅於檢察官之判斷具有事實認定、違背法令或其他裁量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時,始得予以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查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確曾表示「我要戒癮治療」 、「但我沒有錢做戒癮治療」等語,有經被告簽名確認之上開偵訊筆錄(見毒偵31151卷第135頁)在卷可參;被告抗告意旨空言伊未於偵訊時表示其無資力進行戒癮治療云云,難認可採。是以,檢察官於裁量後認被告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選擇向原裁定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不當;原裁定尊重檢察官依職權所為之裁量行使,依法裁定被告應行觀察、勒戒,亦無違誤。又原裁定法院法官受理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後,僅負有依法定要件審查而為准駁之義務,並無選擇裁定令被告戒癮治療之法律依據,被告以伊想要戒癮治療,希望可以獲准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因於法無據,非為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並無不合;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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