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HM-113-毒抗-210-202411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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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素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74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1109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40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素鶯(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被訴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3年10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罪,顯見被告並無原裁定所稱須歷經密集訴訟程序,而妨礙戒癮治療之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認定被告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有裁量濫用之重大瑕疵,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2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路旁,以吸食電子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均見毒偵卷),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初犯」之規定。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聲請將被告送交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查,「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分,乃為使施用毒品的初犯得以戒除毒癮所設,而有其不同的立法目的,檢察官審酌時並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而為合義務性裁量,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據以認定被告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一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40號判決無罪,且被告目前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在偵審中,也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有前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的情事。從而,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所依據之另案,業經無罪判決而使判斷基礎產生變動,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對被告之戒除毒癮有最佳利益之考量已有不明,其逕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之裁量,而有裁量瑕疵。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之基礎事實已有變動,足以重大影響被告是否因此得受非拘束自由式戒癮治療之處遇,即便法院就此原則上應為低密度審查,並尊重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但仍無法治癒此項裁量瑕疵。從而,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仍有商榷之餘地。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即有理由,復為兼顧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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