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毒抗-213-2024112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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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玉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5 號、偵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案件偵查,且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在案,被告經同署檢察官指揮令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下稱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上開勒戒處所評估後,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但經過本 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不知本件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為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憑據為何,應有詳查之必要,且宜參酌其在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倘僅依勒戒處所出具之證明書率予認定,非但流於勒戒處所之橡皮圖章,亦有違人權之保障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係於91年5月28日執行強制戒治 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明。又被告本件因先、後於113年3月13日凌晨2時許、同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地上建築物即居所之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等行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且自113年7月17日進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見113年度毒聲字第223號卷第47至49頁)、前開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948卷第459至461頁、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83頁。被告原經評定之總分為70分,後經修正為80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原裁定法院法官於113年8月30日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47至50頁),且就被告於該次訊問中,主張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未超過1年,及伊並非無業等有所質疑之計分項目,函詢上開勒戒處所後,業經原裁定於其理由欄四、㈡中,依據前開勒戒處所提供之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毒品前科統計表、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等資料,說明被告前揭評估結果,係經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遵循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依具體個案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准許被告執行強制戒治,原裁定所為上開論斷,並無不合。而有關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臨床評估」欄之1-4「使用年數」,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勒戒之毒品為準,而計算其使用期間之總和,且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早於89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以伊此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從112年底開始,並未超過1年云云,據以爭執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此部分計分,非為可採。又被告於113年3月14日警詢時已陳明伊無業(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卷第61頁),核與前開勒戒處所函復原裁定法院之社會功能與支持系統調查表、受觀察勒戒人基本資料表(見113年度毒聲字第566號卷第75、85至86頁)之被告所述狀況相合,足為可信;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空言改稱伊非無業云云,難以憑採。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徒片面自述伊經過本次觀察、勒戒,業已戒除毒癮云云,且空泛表示希予參酌其在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情況,並對於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結果,立於一己之立場再事爭執,而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參酌勒戒處所之專業評 估結果,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被告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依本裁定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