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HM-113-毒抗-216-2024110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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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聲觀字第156號;偵查案號 :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0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毒聲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再按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所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其雖兼具剝奪自由權利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同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其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命緩起訴對施用毒品者係較有利,如從治療效果之觀點而論,亦難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必然較觀察、勒戒有利於行為人;再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故檢察官是否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對檢察官上述職權行使,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裁量結果,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此項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和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7時45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53、55、57頁)。且被告就上開施用毒品等犯行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其於113年7月12日因案而入臺北看守所關押至今, 就毒癮生理、心理而言,顯見因入監,毒癮已經戒除等前詞為抗告。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符合當代專家學者之規劃,具有實務上科學根據,亦屬強制規定。被告空言泛稱入監數月,毒癮已戒除等語,難認有據;且其所陳將於113年12月11日期滿出獄等因素,亦非可作為免予執行觀察、勒戒之理由。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顯無理由,尚難採信。  ㈢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毒聲字 第5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該所審核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原審以108年毒聲字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8年11月6日停止處分之執行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60頁)。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㈣參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且另涉多起竊盜、傷害、殺人未遂案件,現正偵查、審理或甫經一審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於聲請書敘明被告有上開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因,足認檢察官業已斟酌全案事證,認被告有不適合戒癮治療處遇之情。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等相關規定,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本院經核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仍持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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