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HM-113-毒抗-218-20241118-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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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添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范添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 人於民國86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已年滿20歲以上,何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⑵抗告人在評估老師就「臨床評估」一項提問時,以為是在問抗告人以前施用毒品的情況,是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的問話,此次抗告人入所時尿液只有一種毒品反應即可證明。如果抗告人這次入所前採尿結果一定會有一級成分,以法院專業應該知道施用一級毒品後的成癮性,故抗告人只吸食二級毒品,只因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提問,致臨床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造成誤評。⑶抗告人這次施用二級毒品約6個月,而且不是每天施用,評估報告關於「使用年數」評估為超過一年,實屬冤枉。⑷抗告人家母年邁重風且又跌倒,同居人又與病魔對抗,連下床都需要護士攙扶,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家人之身體狀況,將此項加分扣除。⑸另所內規定每天限量「10支」菸,所有勒戒人都跟著所內規定購買「菸」,亦含菸稅,為何毒品案會跟「抽菸」混在一塊,是因為「菸」也有成癮性跟危害身體健康的因素跟毒品相同嗎?所以「菸」亦是毒品嗎?不然為何「菸」會在毒品的評分表內?為何所內不全面禁菸,這樣所有勒戒人就不會被加「菸品濫用(2分)」、「所內持續吸菸(2分)」的因素存在,況且所內是「公開販售」,是「引誘性犯罪」嗎?請將被加這4分扣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海洛因掺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3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承包大樓清潔工】,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5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審酌原裁定法院業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審酌,認抗告人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共計66分,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⒉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因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8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生,足徵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在85年10月2日偵查起訴前所為,此際抗告人確實尚未年滿20歲,是「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容有誤會。 ⒊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多重 毒品濫用」之評估,係審酌受評估人過去曾使用過毒品種類之情形,與受評估人是否每天施用毒品、何時施用、入所時尿液有無驗出毒品反應及毒品種類等無涉。本件抗告人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係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第1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0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060128)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5、63、73至77、133頁),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7公克)可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施用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其非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誤解評估老師之提問,始遭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85年10月2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猶未能戒絕毒癮於112年6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另於113年9月1日經通緝到案時,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113年9月1日(見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第3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電子磅秤等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人主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不到6個月,且非每日施用,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⒌另抗告意旨雖以其家母年邁中風且有跌倒、其同居人罹患癌 症與病魔對抗,下床都需人攙扶,故入所後家人未來探視,此項評分,抗告人該如何做才是正確云云。惟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而抗告人尚有兄長與胞姊多人,且其與兄弟均設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此有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3至185頁;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卷第55頁),是抗告人之母縱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且無配偶、子女可前來探視,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可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況且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1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66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1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評估標準不合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憑採。 ⒍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且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無不當可言。抗告人認所內公開販售是「引誘性犯罪」云云,顯係對上開評分標準之用意有所誤解,抗告人既自承其有依所內規定購買菸品,顯見其仍須藉由外部之督促方能控制對成癮性物之使用,自我控制能力較弱,故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有何違法或不當。 ⒎準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 誤、不合理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至抗告意旨略以法院若仍裁定認抗告人沒有決心從今不再碰觸毒品,其亦會服從,但其會馬上透過律師、友人聯絡媒體、網路投票等,表達一己之訴求、不滿,為其個人表意自由,與本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素無涉,亦非本院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