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HM-113-毒抗-221-20241120-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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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53號,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毒偵字第301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59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佑(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勒戒效果不彰,請求改以戒癮治療處分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 聲請書敘載裁量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固訊問被告關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除僅告知被告「如本件審核適予從事戒癮治療時,經通知後請務必並至醫療院所從事戒癮治療程序,是否瞭解」等語外,並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復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於檢察官聲請前得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嗣原審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亦未以任何方式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書面審查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則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更無從對檢察官聲請書所載關於被告另犯過失傷害、搶奪等案件,分別經偵查、審理中而裁量不宜接受戒癮治療等情陳述意見,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 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筆錄、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被告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可議之處,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