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毒抗-222-202411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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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魏致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98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未能獲當庭以言詞答辯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 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已屬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且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同意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並安排抗告人須至醫院門診進行戒癮治療之評估,僅因評估當日抗告人因工作因素疏而未如期前往慈濟醫院進行評估流程,即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原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觀察、勒戒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遠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 ㈢抗告人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等情 ,並無任何戒斷症狀,足認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倘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抗告人之家庭及公司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嚴重者,抗告人目前從事飯店業相關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須仰賴抗告人之撫養及照護,又抗告人本身患有HIV疾病,並領有中國醫療服務證明卡,亦須定期回院追蹤病情,若中斷治療恐造成病情加重之情事,且不利於抗告人自新,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是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 ㈣綜上,請求考量抗告人並無對毒品之倚賴,更無成癮至難以 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確實僅係因一時疏漏未如期前往評估,故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合適,懇請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 第1項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後者則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乃係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法院僅應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審查,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處遇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 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同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第95至9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證(毒偵卷第31頁、第33頁),足認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於107年9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抗告人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乙節,足以認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其第7條、第8條、第9條復明定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治療前應由治療機構評估及視需要進行相關檢驗、檢查,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治療機構應對接受戒癮治療者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若有該認定標準第12條所定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心理治療等情形,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接受戒癮治療為一連續之期程,接受戒癮治療者並應配合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或心理治療,暨接受相關評估及檢驗,若未能依規定及指定時間接受治療,即可能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原授權檢察事務官得為緩起訴處分,檢察事務官並於於偵詢程序中告知抗告人填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且交付該同意書1份以及「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等予抗告人,並告知抗告人「未依照指定日期前往參加本署舉辦之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或未依照指定之日期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醫療評估,本署將改依法定程序處理」,此有抗告人簽名之訊問筆錄在卷可證(毒偵卷第95至97頁),且經抗告人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二級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亦載有上開說明(毒偵卷第101頁);然抗告人並未於指定日期前往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之醫療評估,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之醫院一/二級毒品戒癮治療計畫評估摘要表在卷可證(毒偵卷第103頁)。故檢察官斟酌抗告人之個案具體情節,經裁量後認因抗告人未完成上開醫療評估,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裁定前亦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事表示意見,而抗告人已具狀充分表述希望能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原審卷第15至18頁),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云云,難認有據。況檢察官非無給予抗告人緩起訴機會,而已由檢察事務官以口頭、書面方式明確告知抗告人若未準時前往接受醫療評估,會聲請觀察勒戒,抗告人竟仍未前往接受醫療評估,不論其係故意未前往醫院,亦或是確如其所述「因工作因素疏未前往醫院」,均足認抗告人根本未反省自己之行為,反以輕忽大意之態度面對自己施用毒品之過錯,自難認其能如期完成期間長達數個月至1年之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戒除毒癮療程,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制定即係依該條規定之授權。又觀察、勒戒之執行,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6條規定:「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調查其入所之裁定書、移送公函及其他應備文件,如文件不備時,得拒絕入所或通知補送。受觀察、勒戒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一、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二、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礙或死亡之虞。三、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勒戒處所附設於看守所或少年觀護所者,對罹法定傳染病、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者,得拒絕入所。前二項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第二項、第三項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可知該條係在規範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時,有上開法定各種情形時,觀察勒戒處所應拒絕受觀察、勒戒人入所,被拒絕入所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交監護人、法定代理人、最近親屬、醫院或其他適當處所,被拒絕入所之原因消滅後,仍應通知受觀察、勒戒人至勒戒處所執行。而抗告意旨稱抗告人罹患人類免疫缺陷病毒(HIV)乙情,縱令屬實,惟此事由亦係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之執行問題,要非法院裁定准否觀察、勒戒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更非抗告人得據以免除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人應俟本件觀察、勒戒裁定確定後,移送執行時,檢具證明資料,由執行機關斟酌處理之,至其個人疾患若需醫療,亦可於戒治所內接受相關醫療,抗告人執此為抗告理由,並非可採。 ㈣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係為矯正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採用澈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其性質並非為懲戒行為人。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個人工作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故抗告人主張觀察勒戒會導致其中止目前生活以及工作之步調,戒治所又龍蛇混雜,恐怕無法以此方式使其悔改,而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可以使抗告人的生活、工作不受影響,且抗告人係因工作因素疏未如期前往醫院進行醫療評估,抗告人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及有年邁雙親須扶養等情,均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抗告人既有前揭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其個人之工作、家庭等因素,本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准許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