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HM-113-毒抗-224-20241115-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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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順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173、174、175號),經檢察官 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順龍(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 抗告人於21~30歲接觸毒品,其接觸年紀尚輕,心智年齡不夠成熟,使用年數也被拿來做雙重扣分、評分,是否過於草率。㈡以抗告人家人是否濫用藥物為評分分數加總標準,抗告人家人年齡都已年滿法定年齡20歲,家人濫用藥物,實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有不公之嫌。㈢香菸屬合法物品,雖吸菸有害身體健康,但香菸此物品是經過國家合法核准,且公開販售之物品,但勒戒評分把香菸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號,實屬存在矛盾之評分。㈣入所驗尿加總10分,此評分抗告人甚感合理,但此次驗尿中,又以多重毒品混合再加總分數累加10分,此評分標準用以不同文字含意,施以2種評分,可謂多重性矛盾評分。㈤綜上,上述所述分數加總,佔裁定強制戒治60分之50%(約40分左右),抗告人試問鈞長臨床綜合評估,抗告人是否可合理認定因上述矛盾且多重性評分,給予不公平的臨床綜合評估分數,且抗告人勒戒分數為69分(靜態因子62分、動態因子7分),抗告人又可否合理認定因矛盾且多重性評分而抹殺抗告人成功之勒戒機會?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現年90歲,領有重大傷病卡)均無人照料,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勒戒期間已導致家中經濟陷入困境,如再裁定強制戒治,抗告人深感有裁定過當之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3年度毒聲字 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評估觀察、勒戒結果,認: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2筆,每筆5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0筆,每筆2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共計35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總分上限為15分〉。);⑵臨床評估得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計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計5分;共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搬家公司員工〉,計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計5分;共計5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共計0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9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7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113年10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卷可憑。上開評估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項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憑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法院據以為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尚無不合。 ㈡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稱勒戒評分把合法物品香菸的成癮性和毒品劃上等 號,實存有矛盾之評分等語,然查,評估標準中「臨床評估」第1-2項「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入評估項目,係因香菸、酒及檳榔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故受觀察、勒戒人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公平性之保障。抗告人仍徒憑已意,指稱其合法物質濫用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聯性云云,自不足採。 ㈤另抗告意旨稱家人濫用藥物,實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 評分,實難讓人信服,且對抗告人有不公之嫌等語。惟就前揭評估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均屬客觀事實,且評估此等欄位之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受觀察、勒戒人以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故抗告人認「家人藥物濫用」一項,屬個人行為,以此方式列入評分,對抗告人有不公之嫌云云,容有誤會。退步言,縱使抗告人此主張可採(即扣除家人藥物濫用之5分),亦不足以動搖抗告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是抗告人抗告意旨顯非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 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其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