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毒抗-225-20241203-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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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173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玉產(下稱抗告人)在北部 工作,沒有收到法院的傳票,直到回彰化女兒家才知悉有法院的傳票,以致未能如期到庭,請庭上明察抗告人無法出庭之原因,並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之機會,讓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重新生活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另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涉及重大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始符合憲法實質正當法律程序;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立法理由載明「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481條第1項第1款之聲請後,攸關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此旨。則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受處分人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並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亦採此說)。 四、原裁定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明確,且其最 後一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係於90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而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倘事實上應受送達人未居住戶籍地,且查無實際住居處所即屬所在地不明,即不得認對其戶籍地之送達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 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 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是足見受刑人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受刑人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結論參照)。  ㈡抗告人自111年5月23日起設籍彰化縣○○鄉○○村00鄰○○路0段00 0巷0弄0號(下稱戶籍地址)迄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而本案抗告人係於113年1月8日為警在新北市新店區為警查獲,於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訊筆錄均載明其現住地址或住所、住居所、居住地址均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45巷地址),檢察官遂諭令抗告人限制住居在該址,並由抗告人書立限制住居具結書為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卷第15、19、21、39、85、89頁)。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詢問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而分別依戶籍地址、45巷地址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6月5日到庭,送達戶籍地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至於45巷地址部分則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並註記無此址而退回,抗告人未到庭;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該署檢察官為詢問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等,依戶籍地址傳喚抗告人應於113年7月26日到庭,送達戶籍地址之傳票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抗告人未到庭,該署檢察官即以「被告(即抗告人,下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然並無為毒品戒癮治療之意願,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確定之犯罪紀錄,顯見被告之自制及自律能力欠佳,故不宜接受戒癮治療」,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而發函並附送該檢察官聲請書影本至戶籍地址,命抗告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戶籍地址時,因郵政機關人員未能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將函文寄存該地轄區之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其住所地門首,另1 份置於其地點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嗣因原審法院迄113年9月9日未接獲抗告人任何書狀,遂於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陳稱:因其在北部工作,寄到戶籍地址的傳票等到家人通知時已過出庭時間,抗告人有向臺北法院(應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誤)強調傳票要寄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47巷地址),抗告人也一直在等傳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經原審法院電詢抗告人,抗告人表示之前陳報之45巷地址有誤,原審法院即再行寄送原裁定正本至47巷地址,由抗告人本人於113年10月17日親收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1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原審卷宗無訛。  ㈢由上可知,抗告人既已陳明其現住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惟將 「47巷地址」誤為「45巷地址」),並於原審具狀稱其在北部工作等情,復以前開傳票、原審函文及裁定之送達狀況,堪認抗告人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址,戶籍地址即非應受送達之處所,自不得以戶籍地址為補充(受僱人收受)或寄存方式即謂送達合法。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依45號地址送達之傳票,經郵局以無此地址而退回,迄至原審裁定前,既均不知抗告人之實際居住地址及所在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審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後,僅對非被告實際居住地之戶籍地址送達命其限期陳述意見之函文,送達自難謂為合法,其後原審以書面審查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亦明顯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而屬違法不當,即有未洽。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並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 ,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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