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HM-113-毒抗-227-20241127-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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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金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即被告黃金龍(下稱抗告人) 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寄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時為民國113年9月27日,已經過了抗告人就該送強制戒治裁定得抗告之期間,明顯影響抗告人權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413條及第408條規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而對原審法院以已逾期為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其少年時與成年後之犯罪前科紀錄既已執畢且與毒品案件無關,仍然計入評估表之評分項目並加計分數,有違背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一罪兩罰之嫌;又關於評估表內「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與「物質使用行為」中有多種毒品濫用兩項,亦有違反一罪兩罰之虞,而香菸是合法物質,所方亦無宣導抽菸會影響評估分數,則「合法物質濫用」中因持續於所內抽菸而加計分數即明顯侵犯抗告人權益;另抗告人使用毒品年數未達一年,都是斷斷續續在使用,亦有自行前往醫院喝美沙冬戒毒,抗告人亦無可同住之家人,然這些皆於評估表中加計分數,實有不公,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前開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9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抗告人若欲提起抗告,原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即113年9月19日前提出,然其卻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考。是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非屬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前述應裁定駁回情事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及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戒治所評估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裁定抗告人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9月9日將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至法務部○○○○○○○○附設勒戒所,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10日,計至113年9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4日始具狀向法務部○○○○○○○○長官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撰之刑事抗告狀首頁蓋有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1頁),則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既已逾抗告期間,原審法院以其抗告逾期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其適用法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抗告駁回 之裁定者,性質上仍屬原審法院之裁定,並非抗告法院之裁定,從而抗告人若對原審法院上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不服,應係提起抗告,故本件既屬抗告而非再抗告之性質,則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各款再事爭執之餘地。況該條項第2款規定「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與本件抗告逾期之情況無涉,抗告意旨執此規定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得否就遲誤抗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應屬另一問題,倘抗告人欲聲請回復原狀,參諸上開說明,應向原審法院為之,然抗告人對此未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理由,就此部分自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 ㈢、至抗告意旨其餘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容不服部分,涉及裁定抗告人應否接受強制戒治之實體事項,與判斷原審以「抗告逾期」程序不合法為由所為駁回裁定是否違誤無關,抗告人亦未提出原裁定有何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此部分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抗告逾期,予以裁定駁回,核 屬適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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