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HM-113-毒抗-229-2024112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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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嚴志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 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3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抗告人住所送達上開裁定,因郵務士未能會晤抗告人,遂依法由抗告人住處管理委員會所屬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之程式,而抗告人住所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從而,抗告人如對上開觀察勒戒裁定不服,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則最遲應於113年11月1日(星期五上班日,因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停止上班及上課,故應順延1日)提出,始屬合法。然抗告人延至113年11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有抗告人刑事抗告狀上所蓋原審法院之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然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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