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處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毒抗-230-20241212-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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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聰寬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4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一向與家人關係良好,且為家中經濟支柱,抗告人以 營造業為生,目前集鹿大橋100萬米疏浚作業及南投縣寶石橋50米疏浚作業,抗告人因工作地點必須依照政府作業時間,早上6點必須準時開地磅,故要選取離工作地點較近之住所,抗告人之親兒亦與抗告人一同工作,每星期都會來辦理接見,告知、討論進度及如何施作疏浚作業,亦曾與抗告人規劃討論未來之行程安排,然而抗告人因社工沒問清楚,抗告人即誤回沒有跟家人同住,但抗告人只要有時間一定回去看望享受親情之樂,抗告人兒子目前和家母同住○○市○里區○○路0段0號,試問何人不想天天回家,但礙於生活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路程太遠,故選住在南投縣名間鄉之住所。又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雖陳淑萍與抗告人未有婚姻關係,但自民國109年至今一直皆同居於上開地址,二人間已經形同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抗告人與陳淑萍之間已視為家屬關係,抗告人之子吳宏育亦出具陳情書,陳述抗告人會居住於臺中家中,家中亦有抗告人之房間,出所後亦會回臺中家居住,則抗告人扣除5分後得分總計59分,不符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其評估分數是否應予扣除,容有詳查之必要,望鈞上體恤抗告人生活不易,被加上這5分實屬不公,請鈞上重新改判給抗告人一個公道。 ㈡入所持續抽菸2分,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鈞上所有勒戒所 的戒毒人都是吸食毒品而觸犯法治,將「菸」與「毒品」劃上等號,菸是毒品嗎?抗告人若一入所,所內人員或評估老師告知因菸之成癮性及危害身體健康與吸食「毒品」雷同,抗告人此次入所即有決心不再碰觸毒品、戒菸,對抗告人有何難之,況且菸亦是所內公開販售,所內規定一天領10支菸,所有買菸、領菸、抽菸全依所內規定,但卻因菸被加上4分,鈞上不覺得此項評估項目有著太大的矛盾嗎,故請鈞上將抗告人此4分扣除。又臨床評估此項評估從正常1分至極重7分,試問此表若是一份考卷誰能滿分,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這是專業之評估表嗎?且此份評估表用追溯本源即前科方式未審先判,抗告人就多達44分,這意味著只要是毒品累犯者,被裁定強制戒治的機率就高達百分之九十八以上,這對施用毒品者予以觀察勒戒,看似給施用毒品者機會,然而卻是對毒品再犯者給予保安處分之不利判決,此評估表存有矛盾性與爭議性,盼鈞上能以最公平、公正之評判,鈞上若不採信抗告人維持原判,抗告人亦會請媒體友人去報導及發起網路投票,讓臺灣社會大眾去評判抗告人這次個案,抗告人知錯認錯,望鈞上能以最快之裁定抗告人抗告成功,即刻釋放,抗告人深感大德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二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四至六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依據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5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8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動態因子合計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2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大麻、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合計5分(工作「全職工作,營造」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57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因工作地點離家人居住地太遠,選住 在南投縣名間鄉,但抗告人有時間一定回家看望享受親情之樂,且抗告人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同居於南投縣名間鄉,二人間雖未有婚姻關係但已形同家屬關係,故評估標準紀錄表項目中之「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分數應予扣除等語。惟觀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關於「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家庭欄「家人」定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包含配偶、直系血親及旁系二等親(即手足);於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以觀察勒戒處所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可辦理接見之配偶、直系血親為限,如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夫)亦屬之。而本件抗告人自受觀察勒戒時起迄今,並無婚姻登記資料,亦自承與同居人陳淑萍未有婚姻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且抗告人於113年9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10月18日止,查無同居人陳淑萍接見紀錄,有法務部○○○○○○○○113年12月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64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頁),是抗告人之同居人陳淑萍既非其配偶,又非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自不符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人」定義。又抗告人前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及訴訟程序,而分別於113年2月2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3月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其於同年8月2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其想說等到工作到一段落後再主動到案,也沒有收到通知書等情,有113年8月27日警詢筆錄、查補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案可稽(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卷第7至15頁)。足見抗告人於入所前多在外地工作而未與家人共同居住,其於抗告狀亦自承入所前一直與陳淑萍居住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本院卷第25頁),且關於「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之欄位,係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親自答覆為「否」,上開評估表之記載尚非無憑,自不因抗告人嗣於接獲原審法院准予強制戒治之裁定後,單方面翻異前詞,即可異其認定,此部分之計分難認有何違誤可指,此部分抗告意旨自無足採。 ㈢又抗告意旨質疑現行評估標準紀錄表將「菸」與「毒品」劃 上等號,且臨床評估此項評估連正常都要被加上1分,非為專業之評估表,實在令人難以信服等語。惟細繹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內容,業已詳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計算標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非可恣意而為,且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依據前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該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本件判定結果既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上開各節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得以此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徒憑己意,質疑評估標準,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自無足採。 ㈣另抗告意旨指稱評估表以前科方式未審先判乙節,惟查毒品 施用者因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對其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旨在於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為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在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納入施用者前此之毒品等前案紀錄作為指標,通案列計一致但比重不同之分數,再為個案上之統計與分數加總,最後得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而認施用者有強制戒治之必要,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二者性質、程序皆有不同,且受觀察、勒戒者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應出受觀察、勒戒者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受觀察、勒戒者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故將該等司法紀錄列為評分項目,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亦無可採。至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前,就檢察官聲請事項以書面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該陳述意見查詢表已於113年10月15日傳真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由其親自簽名捺印收受,並經抗告人陳述意見後回覆(113年度毒聲字第158號卷第63頁),堪認業已保障其聽審權及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無其他事證尚待調查,無再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