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戒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CHM-113-毒抗-231-20241209-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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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睿詮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聲請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1號,偵查案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1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睿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有毒品犯罪年齡時已滿21歲,卻被勾選毒品犯罪20歲以下時,相當驚訝,評分紀錄表上相差高達5分,抗告人自民國101年至112年都未吸毒,再次(施用)時間為7月,跟評分紀錄表所選20歲以下明顯有誤;且評估時並未問有無工作,抗告人自107年起從事農業,與家人同住,112年父親交代回卓蘭整理農地種植生薑及高接梨,113年4月在銅鑼鄉租地與友人潘富美合股種杭菊,已近採收,希望減輕家中負擔;又抗告人家中父母年邁,且需忙於農事,被告勒戒期間雖未接見,但一直持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抗告人。另抗告人入所尿液檢驗呈多種反應(10分),另物質使用行為與入所尿液檢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檢驗結果而得知,為何同種因素會用兩種評分方式,是本件評分紀錄表中誤評被告的分數高達25分之多,至被告經通緝是因為法院傳錯地址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上午某時,在其苗栗縣卓蘭鎮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8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得分10分,共計40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分26分( 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種杭菊】,得分0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3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73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審酌原裁定法院業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審酌,認抗告人經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共計73分,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人士評估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況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評 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列為評分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而「臨床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另「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而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將「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抗告人以入所尿液檢驗呈多種反應,另物質使用行為與入所尿液檢驗同屬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施用亦是從尿液檢驗結果而得知,主張評估標準表有重複評分,一罪兩判云云,容有誤解。  ㈣抗告人以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時已年滿21歲,指摘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10分)」有誤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裁定於理由欄五、㈠翔實敘明該評估尚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再事爭執,難認有理由。  ㈤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97年5月30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9至102年間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抗告人猶未能戒絕毒癮於112年12月3、4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其於112年12月5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2月4日17時許(見11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第5頁),並扣得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人主張其施用毒品為7個月,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㈥又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 定度」之「工作」欄部分,業經勾選「全職工作:種杭菊」,核與抗告意旨所述相符,並無不當違誤記載之情。  ㈦復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觀察 、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核其立法理由說明:為斷絕受觀察、勒戒人與吸毒或供應毒品之人來往,爰規定在觀察、勒戒期間之接見及發受書信對象以配偶及直系血親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人接見或發受書信。則其規範意旨,乃為隔絕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期間仍與當初有關連性之「毒友」,藉由「朋友」等無法確認法定身分、關係之人申請接見之方式保持往來,影響觀察、勒戒之成效,上開法條限於配偶及直系血親,確實甚嚴,但法條保留「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之例外條款,倘具有一定身分,由所方判斷並確保申請人並非前述「毒友」,可能影響觀察、勒戒成效之考量,受觀察、勒戒人仍得與其他人為接見。足見法律就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查抗告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鎮○○里○○0號處所尚有多名兄長與胞姊同住,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同住手足之旁系血親非不得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又縱認抗告人父母因年邁且忙於農事未能探視接見、而以書信方式鼓勵及關心云云,然此與有無家人訪視尚屬二事,未足以此即認評分有何違誤之處。況且即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之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8分(計算式:原評估標準得分73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8分),亦無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主張評估標準有誤,尚難憑採。  ㈧至抗告人陳明其通緝係因為地址錯誤云云,雖未指明究係何 事,然此部分,並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項目,亦與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無涉,是此部分主張,亦業經原審裁定於理由欄五、㈢敘明,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事爭執,亦難認有理由。  ㈨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 有誤、不合理為由,提起抗告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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