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CHM-113-毒抗-232-20241204-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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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佳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569號;偵查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2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為拘束人身自由處分前應保障人民憲 法上之聽審權,並依制度性保障意旨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未為上開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有侵害憲法訴訟權之保障。檢察官未直接向被告釋明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之差異,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使被告於充分知悉之情形下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被告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未送達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㈡現行法規定,對於「初犯」者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 、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考量對被告戒癮之成效及其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權衡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毒品過度依賴性之說明,亦未對何以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卻逕以侵害被告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理由為說明,並未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以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  ㈢被告已坦承聲請書所指施用毒品犯行,雖被告於訊問時稱最 後一次施用為民國113年5月2日之前,是偵訊時當下感到緊張,擔心有被關之可能性,方才一時未經思考說出不確定之施用時間,但未有否認犯行之故意。被告現年僅36歲,家境艱辛,被告平日在外不分晝夜,汲汲營營工作貼補家用,家中只有母親一人,年事已高,須協助照料,涉犯此案僅因長期工作及家庭壓力偶然犯行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被告已從事飯店維護人員一段時間,若逕准予觀察勒戒,從前之艱辛恐付之東流;考量觀察勒戒處分對被告可能造成工作及生活上之重大影響,檢察官之聲請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顯有再行審酌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 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並非完全不受拘束,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除了有罪名之限制外,主要是考慮「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法務部還制訂「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處分作業要點」,其中第三點「(十)檢察官諭知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時,除對於其所應完成之治療或輔導等處遇內容,應具體指定,以利評鑑外,並宜考量其成癮及身心疾病之程度是否屬非重大而具有可治療性,以免造成日後醫療及評鑑上之困難..」。已經明示對於成癮性重大者,沒有可治療性,不宜給予戒癮治療。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配合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有更詳細的規定,戒癮治療原則上就是保留給前無前科之人。因為戒癮治療需搭配醫療院所的醫療量能,專責醫院的人力與設備是有限的。管理人力資源也是有限的,該將資源如何分配?上述標準第2條就已經列舉把一些有判刑前科的被告先予排除,其他才優先考慮分配給予沒有判刑前科的人。檢察官的裁量權確實是在上述標準第2條的拘束之下,並非完全任意裁量。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於:❶113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9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9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❷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被告於上揭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113年5月2日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採尿前一週在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被告經採尿後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測得安非他命濃度為3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473ng/ml,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又正常人如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函文說明,足認被告應有於113年5月2日20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稱採尿前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3年5月2日前一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情,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㈢被告前次於104年間經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4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所定得再次觀察、勒戒之要件。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㈣又被告於檢察官113年3月2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觀察勒戒過時,被告答稱:有,5、6年前等語,檢察官再詢問其有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時,被告表達:有意願等語明確(見毒偵1771卷第96頁)。被告已經表達其願意接受戒癮治療的意願,也就是表示「不同意被觀察勒戒」之意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度通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16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但是被告沒有報到(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卷第51頁報到單)。故檢察官已經給予有就其施用毒品行為陳述及請求如何對其施以處遇意見之機會,足見檢察官已充分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不去報到應該自行承擔後果。則檢察官於斟酌全案情形及事證後,認被告確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達戒癮治療目的,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  ㈤原審103年9月24日收案後,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明確,且其 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以書面審理方式准予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亦無違誤。原審雖未開庭訊問被告,但刑事訴訟法也沒有明文規定裁定觀察勒戒前應開訊問程序,故原審縱未開庭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難指為違法。  ㈥至抗告意旨請求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查,被告有 多次刑事前科:❶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❷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❸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後因累犯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行為4月;❹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拘役50日;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5月、4月,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❻因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❼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拘役40日;❽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判決處拘役55日;❾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號上訴駁回確定。❿因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刑事前科累累,就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檢察官自得不給予緩起訴處分。  ㈦被告目前尚有「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018號詐欺」、「11 3年度易字第4025號竊盜」二案審理中,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故被告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之篩選標準。  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一療 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當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及家庭因素即可免予執行,是被告所執上情關於其個人及家庭因素,並非得以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正當事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 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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