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HM-113-毒抗-239-20241211-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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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美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 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 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觀字第5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69、2467、246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給予抗告人即被告林美玉(下 稱抗告人)緩起訴處分(抗告意旨狀誤繕為緩刑)的機會,讓其至南投草屯醫院進行治療,惟因抗告人有長期頭痛及服用藥物的情況,院方進行初次評估後認其不適合入院,建議其自行前往其他醫院服用美沙酮治療,對此結果抗告人深感無奈,並非其不願配合檢察官之處置,爰請求法院給其一個機會緩刑,讓其為美沙酮治療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KTV」包廂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分別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同年4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3月27日及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抗告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確有該等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現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之處置,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含「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其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是否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處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裁量權限,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未揭諸「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規定;又該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及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可由法院逕行認定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對施用毒品者必然較為有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施用毒品者潛在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凌晨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KTV」包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分別於同年3月18日11時35分許及同年4月1日11時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緣抗告人因屬毒品列管人口,其於113年2月5日、3月18日及4月1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並送驗,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3月27日及4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在卷可憑,業據抗告人對前述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自承不諱,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是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其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6號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原審審酌本件符合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其並非不願意配合毒品戒癮治療,係因醫院 評估不適合入院,致使其無法獲致「緩刑」等語: 1、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所指之「緩刑」,揆諸前開說明,應係指完成檢察官指示之戒癮治療以獲得「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故抗告人此部分真意所指應為緩起訴而非緩刑,抗告人應屬誤繕,先予敘明。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戒」 與「附條件之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附條件之緩起訴」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已如前述,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雖被告本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原經列為毒品戒癮治療計畫案件,惟檢察官斟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茄荖山莊函覆之醫療評估結果,抗告人有嚴重頭部疼痛問題,自述需每日服用止痛類嗎啡藥劑,因認成癮性高,故不適合該居住型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計畫,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6日草療癮字第1130010239號函暨所附居住型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計畫初評摘要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1369號第105至107頁);復考量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係於另案假釋期間所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佐,顯見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禁絕毒害之決心,檢察官衡酌上情,因認本件不宜再以附戒癮治療為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尚無裁量權之行使有重大明顯瑕疵或違背公平原則等情,從而原審法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准予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 3、又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本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審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法院應僅就檢察官聲請之內容審究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改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當屬無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言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免除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洵屬無據,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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