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HM-113-毒抗-241-20241212-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浩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631號,偵 查案號:同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第13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於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間,始終全力配合採尿檢驗及心理輔導諮詢,均無缺席或聲請改期之情,關於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2分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二次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乙事,迄今仍使抗告人深感詫異,抗告人明知自己正接受缓起訴之戒癮治療中,且認真努力改過自新,先前之初犯已令抗告人後悔莫及至今,抗告人在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期間絕無二犯之可能。又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10時2分及113年2月5日11時26分,採尿檢驗過程中親自排放及封緘後,送往檢驗所相關單位進行尿液檢測,於尿液檢測期間,檢驗所相關單位場所是否有監視器或錄影之過程,記錄開拆封緘之使用器具是否為業經消毒或全新器具,再而進行尿液檢測?若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情形下,逕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陽性反應,此實為有可能發生之合理懷疑。另抗告人於緩起許之戒瘾治療開始迄今,每日認真工作,配合檢驗及心理輔導諮商天天懺悔,如今仍悔不當初首次施用毒品之錯誤,因此絕無讓自己再犯而重蹈覆轍之可能,請協助調查抗告人究竟有無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以證清白,且請斟酌抗告人後續檢驗反應均為陰性之情形,認定抗告人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藉此就檢察官之聲請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受處分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⑴113年1月9日10時2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113年2月5日11時26分許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抗告人上開2次犯行經該署觀護人採取尿液,並經其親自採集尿液封瓶,而該等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於113年1月9日採尿(原始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6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濃度為240ng/mL);於113年2月5日採尿(原始編碼:000000000)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366ng/mL)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1385號卷第27至30頁、毒偵1310號卷第29至32頁)。嗣檢察官再以抗告人所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處方箋藥品清單函詢該醫院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分別查覆以「該等藥物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會呈現陽性反應」、「該等藥物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醫院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964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日法醫毒字第11300046140號函在卷可考(毒偵1310號卷第65、75至76頁)。堪認被告於上開2次採尿前96小時內均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次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尿液檢驗報告所採用之確認檢驗方式為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S),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且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561ng/mL;於113年2月5日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19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66ng/mL,均高於鑑定單位據以判定係陽性反應之閾值濃度500ng/mL,應足以排除因偽陽性反應誤判之可能,則上開檢驗結果,自堪採信。  ㈢抗告意旨雖另稱檢驗所使用器具是否已消毒或全新器具,若 該檢驗器具已沾染他人檢體,而在未消毒或換新之情形下,進行採驗抗告人檢體亦會導致抗告人之檢驗结果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本件尿液採驗程序,係抗告人自願同意接受採尿,且抗告人排尿後之尿瓶亦由抗告人親自進行封緘並捺印,嗣於113年4月30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113年1月9日、113年2月5日之採尿過程,均表示沒有意見,有113年4月3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毒偵1310號卷第56頁),足徵本件上開尿液採驗程序並無不當,至臻明確。又本件檢驗機構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可長期受檢警機關委託處理濫用藥物尿液之檢驗,顯然於設備、操作人員均已達一定之水準,亦有標準之流程操作程序以昭公信,本件檢驗機構先以酵素免疫法檢驗,就113年1月9日、113年2月5日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方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此雙重檢驗,已排除其他藥物所致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其操作流程顯然謹慎而慎重,依上揭說明,堪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難僅此空言辯稱,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況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佐證,是其此部分所指,顯非可採。  ㈣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檢察官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否認犯行,認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不符該署緩起訴戒癮治療案件選案標準,屬非減害案件,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而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原審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及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為適法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