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HM-113-毒抗-251-20250106-1
字號
毒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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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峻瑋 代 理 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2份)、不服裁定強制戒治抗 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依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5年8月24日)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聲請,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8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準此: ⑴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得分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5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為15分,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得分27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⒊社會穩定度得分為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為室內裝修」〈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4次」〈得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以上⒈至⒊項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62分、動態因子分數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⑵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而: ①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 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於110年3月26日發布修正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及該部分比重過高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 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 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抗告人先前施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是否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驗,此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容即明,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並無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至於菸、酒、檳榔等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評估標準經由「臨床評估」項目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評估受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受觀察、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而評估標準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持續於所內抽菸」,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之表現情形,是上開二種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評估之作用更顯然有別,自無重複計分之不當可言。 ③「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 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抗告人此項分數為偏重5分,自當可採。 ④「臨床評估」項目之「1-4使用年數」,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 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而依卷附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其於9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毒品「使用年數」超過1年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就抗告人使用年數之計分錯誤,顯有誤會。 ⑤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有其嚴謹程序,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再觀諸上開評估項目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是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澈底戒除毒癮,有正當工作、平日與家人同住等,以原裁定未實質依「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因素加以評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 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