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HM-113-毒聲重-10-20250113-1
字號
毒聲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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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鄭文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1 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當事人得 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鄭文銘(下稱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核其意旨均係對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確定裁定不服,探求聲請人之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現該裁定內文所載之理由三、第16 行至第17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其中2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8號不起訴處分)業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為何仍列入評估項目計算?又上開理由三、第24行至第25行「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明顯有誤,聲請人在外已自行前往彰化署立醫院自費「美沙冬」療程,其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均符合專業醫師所臨床評估標準內,為何該項目會偏高?請求法院停止戒治並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實之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聲請人應予強制戒治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並認第一審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是原確定裁定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判斷(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三、四部分之論述說明),核與卷內資料悉無不合,亦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對屬實,並有臺中地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號、113年度毒聲字第685號、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47號及113年度毒抗字第212號裁定書正本、法務部○○○○○○○○113年9月30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44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原確定裁定尚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重新審理,惟查: ⒈聲請人於本案施用毒品前所犯之前案紀錄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至32所載內容,其中聲請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有①編號1: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②編號2:於91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編號12: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編號17: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4筆,足認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記載「有,4筆,計8分」並無違誤,聲請人僅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9、31等2筆標示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項目計算有誤,顯然忽略前開編號1、2、12及17之4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自與客觀事證不符,其此部分聲請意旨,尚難憑採。 ⒉聲請人是否曾至醫院自費戒毒接受美沙冬治療乙節,非屬評 估標準之評分項目,與聲請人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此部分自不影響評估分數。況原確定裁定已臚列紀錄表評分項目及得分(原確定裁定第2頁),並敘明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本職學識綜合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顯無草率、粗糙或流於形式之情形,均如前述,是原確定裁定採信上開經由專業醫師評估個案情節後,依法務部訂頒之各項配分、上限等標準所為之評定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屬有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聲請人並未提出何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不施以強制戒治,僅依憑其主觀認知,任意指摘「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有疑義,其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裁定之結論,且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合;聲請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