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HM-113-監抗-1-20241004-1
字號
監抗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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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監抗字第1號 抗告人即受 通訊監察人 NGUYEN BICH HUE(中文姓名阮碧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之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9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113年監通字第1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監聽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非抗告人即NG UYEN BICH HUE(下稱抗告人)使用之電話,其亦不熟識該電話號碼,可能是個資被不肖人士盜用,抗告人不服前開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但關於通訊監察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之 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 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 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法院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性質上自屬法院之 裁定。又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因通訊保障及監察 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412條等相關之抗告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偵辦詐欺案件,蒐證後發現以抗告人名義申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疑似與詐欺案件有關,且使用於撥打大量詐騙電話,因認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遂檢具偵查報告及證據資料,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法院審核後,認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准予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依法將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於抗告人等情,有系爭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原審法院113年聲監字第2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3年監通字第186號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對系爭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於通訊監察結束後通知系爭門號之申登人即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通訊監察屬於犯罪偵查之蒐證階段,與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之審判程序有所不同,故抗告人實際上有無持用系爭門號、或監聽結果與本件偵查犯罪事實有無關連等,於執行後方 能知悉,與本件核准通訊監察之判斷原因無涉,且並非將抗 告人列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應通知之對象,即係認其涉有詐欺罪嫌。本件檢察官對系爭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時,確有附具檢警查證而得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原審法院審核,原審法院審查後,判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罪嫌疑情形,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其所為判斷並無出於恣意之情事,自應認原審法院對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判斷係屬合法、正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則抗告人未就原審法院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及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予以具體指摘,逕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可能是抗告人個資遭不肖人士盜用乙情 ,宜由抗告人另行向受理該門號申請之電信業者查明,或請求檢警機關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