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HM-113-聲保-624-20241106-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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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蔡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786號案發監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修正後僅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第2款,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以下均以修正後之條號說明),由彰化縣政府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惟刑法第91條之1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日係94年7月至95年6月1日前(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間,應予更正),是本案非屬刑法第91條之1之範疇,應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經核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112年12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 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查,受處分人於94、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處分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罪刑,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27頁)。又本案受處分人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94年7月至95年6月1日前某日之期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治療相關規範處理。是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0月19日期間,先後10多次發函通知其應前往指定治療單位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均未按期前往報到,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3187號函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每2週1次)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不僅未繳交上開罰鍰,亦仍未依規定報到,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3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3182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受處分人之缺席紀錄、上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8、31-34、151-159頁)。嗣後,彰化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23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3年1月3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2次,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以因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併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惟無明顯成效為由,函請彰化地檢署轉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情,亦有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5日彰衛醫字第1130008153號函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113年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8月30日彰檢曉執己100執緝786字第1139043735號函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9、37-49頁)。  ㈢是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其明知有出席義務而無故缺席,經裁罰及移送偵辦後,仍拒不出席,顯難收其效,為防止受處分人再犯並維護社會公益,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前開評估均有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稽,已如前述,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又本院經傳喚受處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想說我上到年底也不到12遍,不如明年再上,我就不去上,再加上我工作也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64頁),益徵受處分人顯係刻意不理會命其報到之通知,缺乏遵法意識,堪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確存有再犯風險。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評估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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