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CHM-113-聲保-759-20241125-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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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碩忻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 第40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 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爰檢附法務 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 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因犯前開對未成年人猥褻案件而接受強制 治療後,經綜合評估結果為: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 犯可能性評估為「低危險」、量表Static-99程度為「中低」、 量表MnSOST-R程度為「低」,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暨所附該署臺中監獄再犯危險評估 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3項、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