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CHM-113-聲保-771-20241203-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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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HARAKHUN BOONSONG(中文名:汶宋)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RAKHUN BOONSONG(中文名:汶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HARAKHUN BOONSONG(中文名:汶宋 )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二、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