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聲保-857-2024121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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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尚文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家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刑 並定應執行刑16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443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又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必要。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66號),爰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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