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HM-113-聲保-859-20241219-1
字號
聲保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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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閎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1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受刑人在監行狀,並參照其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之必要。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項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