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HM-113-聲再-110-202410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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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家銘 代 理 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原審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家銘(下 稱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認聲請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受僱人」,並未斟酌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為方便執行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接單業務,而對外掛名為同泰公司之業務副總,並非同泰公司之正式員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意旨認定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雙方並無成立僱傭契約之真意,亦未審酌同泰公司民國107年、108年之公司年報、證人蔡文程及證人李遠智之證詞。聲請人於107年5月1日前並非同泰公司之受僱人,且未領取同泰公司之薪資,同泰公司亦多次主張107年5月1日前與聲請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與同泰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原判決徒以契約文字為形式上之認定,未審酌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受僱人,不免速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尚不容受判決人徒就已存在於原案件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以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上訴本院,經本院為實體之審理後,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聲請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 ㈡實體部分: ⒈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 ,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依憑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李遠智之供述,以及證人張星五、周詠昕、徐家鴻、王永謙、陳淑之證述,勾稽同泰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董監事資料、同泰公司、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億德合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2月進、銷項統一發票資料、培英公司Punch加工訂單、德菱公司、億德合公司出貨單、同泰公司Punch加工費金額彙總表、培英公司收受統一發票、億德合公司籌備處張星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泰公司與培英公司簽立之勞務服務合約、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培英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億德合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85300號函、培英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億德合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億德合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2億德合公司訂單文件、扣押物編號1-1周詠昕交辦事項、培英公司報價單、周詠昕提供個人筆電資料夾之報價單、億德合公司應收應付款統計表、培英公司及億德合公司電路板加工費報價及利潤分配表、同泰公司印刷電路板採購單、付款紀錄對帳表、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出貨對帳單、同泰電子電路板PUNCH轉單加工費用統計表、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106年度現金帳內帳、同泰公司與億德合公司間單站外包合約書之內部合約呈核表暨工作處理流程、聲請人之同泰公司名片、105年4月28日及106年4月27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107年5月1日聘僱契約書、105年12月1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補充協議、同泰公司同仁廉潔守則遵循承諾書、同泰公司106年12月15日組織圖、同泰公司員工名冊、同泰公司105年10月15日公告、證人蔡文程(同泰公司財務會計處長)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106年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薪資單、同泰公司111年11月30日同泰財字第1110021號函、顧問費及租屋補貼之相關明細、薪資之相關明細、匯款證明及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以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而認聲請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斷。聲請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經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而使同泰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均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告訴人證述等),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107年5月1日前並非同泰公司之受僱人, 未領取同泰公司之薪資,且同泰公司亦多次主張107年5月1日前與聲請人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與同泰公司間不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而原判決未斟酌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亦未審酌同泰公司107年、108年之公司年報、證人蔡文程及證人李遠智之證詞,徒以契約文字為形式上之認定,未審酌其他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遽認聲請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受僱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附表編號聲證1至20為新證據(聲證1為原判決之繕本,非屬證據)等語。惟查: ⑴再審制度之功能,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 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聲請意旨關於附表編號聲證4至20所示部分,上開證據為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並經原判決調查、辯論,且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係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副總經理,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受僱人,已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於理由欄貳、二、㈡論述甚詳。又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其中聲證4、5所示,無非是同泰公司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或其於訴訟外之主張,與卷附其餘客觀資料並不相符;聲證6至10、19、20所示證據則是聲請人與同泰公司於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資料,且該案判決已經聲請人於原判決審理時提出為證,而該案判決結果,雖認定被告非屬同泰公司之受僱人,然並無拘束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聲證11所示聘僱契約書則是原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有自107年5月1日受僱同泰公司;至於聲請人提出聲證12至15所示證據,主張其曾僱用多名員工處理同泰公司之事務,及與同泰公司共同分擔其與往來廠商「億光電子」銷售產品瑕疵所衍生之損害等,認其與同泰公司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等語。然查聲請人此部分抗辯已經原判決審認明確,並於理由欄貳、二、㈡、⒍部分詳予說明聲請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再者,聲請人提出聲證16至18所示證據主張其與同泰公司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惟聲請人既然有意迴避受僱人身分,則同泰公司之107年、108年年報上未載明其為副總經理,及107年8月28日發布之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同泰公司青年廠主管雖為「副總經理蔡旻明」,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證人王永謙證稱:軟板廠區主管蔡旻明是東二廠,青年廠載板廠區主管是李家銘,蔡旻明之後兼任青年廠廠區主管是載板已經快要結束的時候等語(見原第一審卷四第442、443頁),可認組織圖所示組織單位亦未必完整。而聲請人與同泰公司是在107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上開事業組織公告發布日期於107年8月28日,同泰公司107年、108年之年報則分在108年4月15日、109年5月5日刊印,均在聲請人與同泰公司簽訂聘僱契約之後,則聲請人既已簽訂聘僱契約,則其後是否於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或同泰公司年報上顯現,應均不影響聲請人為同泰公司受僱人事實之認定。另屬於廠區之聲請人並非屬於總管理處員工即證人王永謙之直屬主管,不須聽從他的指示等情,亦經其證述明確(見原第一審卷四第442頁),因此證人王永謙於同日證述聲請人在同泰公司任職期間對其所為之指示,證人王永謙理解為只是一個建議,前後所為證述之情節,並無矛盾,且亦不足為聲請人並非同泰公司受僱人之有利認定。準此,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判決證據採酌與否為爭執,或屬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其所指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⑵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自 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民事訴訟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審理民事事件之法院就事實之認定常受限於兩造主張與不爭執之事實,與刑事訴訟程序法院認定之事實均須有證據嚴格證明者大不相同,二者之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是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受另案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亦非得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查聲請意旨關於附表聲證2至3所示,係同泰公司訴請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勞動)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同泰公司之訴之民事裁判。惟民事確定裁判內容,對刑事案件而言,並無拘束力,是縱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民事裁判,仍不得作為本案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聲請意旨徒以前開民事裁判審認之事實作為再審事由,實無足動搖原判決之結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證據,或係 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或係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亦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聲請人執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聲請人所提之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聲證1 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刑事判決 聲證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聲證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裁定 聲證4 110年11月1日同泰公司陳報狀第4頁 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五第37頁。 聲證5 台北古亭存證號碼280號存證信函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三第29至33頁 聲證6 另案民事起訴狀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127至128頁 聲證7 另案民事補充理由一暨爭點整理狀第2頁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129至130頁 聲證8 證人蔡文程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500頁 聲證9 同泰公司另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110年11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第3頁第7行、第4頁16-17行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629至630頁 聲證10 李遠智另案證述內容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68頁 聲證11 107年5月1日聘僱契約書記載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五第475至483頁;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卷五第61至69頁 聲證12 薪資轉帳明細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81至100頁 聲證13 同泰公司內部電子郵件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105至145頁 聲證14 差旅費及核銷申請單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147至177頁 聲證15 匯款單及統一發票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19至221頁 聲證16 同泰公司107年度、108年度財務報告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29至238頁 聲證17 證人王永謙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四第389、437頁 聲證18 同泰公司事業組織公告及組織圖(107年8月28日發布)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一第223至227頁 聲證19 證人李遠智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69-470頁 聲證20 證人周佳蓉另案證述節錄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卷二第453、481-483頁